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5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5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85年上更㈠字第57號中華民國85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3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理由第2頁反面中段係採80年偵字第1200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以訴外人劉景儒係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稱為「聲請人」)之前手,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惟查,80年偵字第12007號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為朱子芬律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居○街17號3樓,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合邏輯,亦查無朱子芬之戶籍資料,有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6年9月5日中市西戶字第0960004324號函可資證明。由此足證所謂朱子芬律師係非生存中之人,鈞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判決採用非生存中之人主張之事項為證據,判處聲請人誣告罪刑,該判決徒具形式,依法不發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8月7日97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聲請意旨誤載為97年「台上」字第585號)裁定駁回理由未及於此,聲請人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限制,茲依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撤銷原確定判決,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採用朱子芬律師主張之事項為證據,判處聲請人誣告罪刑,最高法院97年8月7日97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駁回理由未及於此,聲請人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限制,爰依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朱子芬係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欲證明其合法受讓信愛托兒所之證人,惟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朱子芬並未於83年4月28日下午2時40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141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期日到達現場,並非知悉執行情形之人,應不知聲請人於當日之陳述,並無傳喚之必要,乃未傳喚到庭作證,因而並無引用朱子芬之證言作為聲請人有罪判決之依據,且聲請人先後曾以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聲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分別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均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有本院92年6月20日92年度聲再字第35號、93年6月24日93年度抗更字第5號、94年2月27日94年度聲再字第249號、95年7月13日95年度聲再字第43號、96年11月15日96年度聲再字第195號、97年6月18日97年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最高法院92年7月31日92年度台抗字第327號、93年8月5日93年度台抗字第345號、95年9月21日95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在卷為憑,而最高法院97年8月7日97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亦因聲請人復以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非法之所許,而撤銷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並駁回再審之聲請,另本院92年度聲再字第214號裁定亦認聲請人以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非法之所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92年9月25日92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上揭刑事裁定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查核屬實,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是聲請人提出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6年9月5日中市西戶字第096000432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12007號不起訴處分書,均與本案無涉,亦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要件。綜上所述,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第2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