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五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約一星期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八號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聲請人不服該案判決,於九十三年五月廿一日開庭審理,聲請人當庭撤回上訴,按案件經撤回上訴,該撤回上訴日即原判決確定之日,是該判決確定日應該是九十三年五月廿一日,原確定判決認上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八號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宣示判決,並為確定判決日,殊有違誤。而本件聲請人①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②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晚間六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八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一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一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故原審如對於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均已加審酌者,即無漏未審酌之情形可言,且第二審之確定判決,有無對被告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應以被告於第二審審理中,有無提出某證據請求調查而未予調查為必要;且依該法條聲請再審,除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外,尚須該證據如經審酌,確實很明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條件,如該漏未審酌之證據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開始再審。次按同一案件曾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於上訴第二審後,又依法撤回上訴,其上訴撤回之日,雖為判決確定日,但其既判力之時點,基於上開原則,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為其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八號以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該案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惟於九十三年五月廿一日撤回上訴乙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七頁),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該案判決確定日即判決宣示日,亦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而非聲請人撤回該案上訴之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廿一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有誤會,惟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非以判決確定日為判斷之標準,是原確定判決縱就前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八號判決確定日認定違誤,然前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八號判決宣示日既為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間效力範圍自當以該宣示判決日為判斷標準,而本件事實發生乃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迄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尚難以本件為前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八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更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審酌之情形,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其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晚間六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為前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八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逕以上述原因聲請再審,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