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О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О二號
上 訴人即
- 被告
- 乙○○
- 被告
- 戊○○
- 右二名被告
- 共 同
- 選任辯護人 張國禎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無罪。
事實
一、緣有慶元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慶元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與經濟部水利署丁○○○○訂立承攬契約,負責施作「陳有蘭溪愛國橋上游左岸治理工程」,施工期間自同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由經濟部水利署丁○○○○核准慶元公司於附圖所示「取石區」之範圍內開採砂石後,暫將砂石運往距離取石區上游約三百公尺處之愛國橋下方堆置,以供工程回填之用。其後,上開工程由「慶元公司」之工地主任邱重明負責僱用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由挖土機司機在「取石區」內挖取砂石,再由砂石車司機將所挖取之砂石載往前述上游地點回填,邱重明並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報酬,僱用葉明哲(原審判決誤載為李明哲)在上址從事挖土機、砂石車作業之管理。詎邱重明明知在上開採石區所開採之砂石,僅能供上開工程回填之用,不得外運,竟欲以合法取石掩飾非法盜採,而夥同現場之葉明哲(邱重明、葉明哲二人未經起訴)、及所僱用之砂石車司機戊○○、以及其餘一人以上之不詳姓名成年司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八、九時之間開始,結夥三人以上,由葉明哲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吉普車停放在往下游河床便道之路旁,另由戊○○駕駛車牌號碼為二K—五○六號之營業用大貨車(以下代稱為砂石車)、及由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司機另外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砂石車,共同將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劉芳秋、陳佳銘所挖取之砂石裝填上車後,即由葉明哲指揮上開司機,將所載砂石沿反方向陸續載往陳有蘭溪下游之不詳地點,而接續盜取砂石。嗣至同日十時三十分許,戊○○駕駛上開砂石車載運砂石駛往下游已逾一千多公尺處時,遭埋伏監控之員警在通往下游之河床便道途中查獲,並扣得戊○○所駕駛之砂石車一輛(責付保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戊○○雖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二K—五○六號之砂石車載運砂石在通往陳有蘭溪下游之河床便道被警查獲,惟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係高雄縣旗山鎮人,案發之前數天,才駕駛砂石車前來南投縣集集、水里等地工作,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當天先在地利村載運沙石之後,於被查獲前,才又受僱轉往案發地點工作,不意在載運第一次砂石之時,因對該處路況不熟悉且又跟錯車輛,才載運砂石駛往通至陳有蘭溪下游之河床便道沿反方向行駛,伊實無竊取砂石之犯意與行為,應不為罪等語。
二、然查:
(一)慶元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與經濟部水利署丁○○○○訂立承攬契約,負責施作「陳有蘭溪愛國橋上游左岸治理工程」,施工期間自同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由經濟部水利署丁○○○○核准於附圖所示「取石區」之範圍內開採砂石後,暫將砂石運往距取時石區約三百公尺之上游(即愛國橋下)堆置以供工程回填之用,上開工程由慶元公司之工地主任邱重明負責僱用挖土機、砂石車司機,由砂石車將自取石區挖取之砂石裝載運往前述上游地點回填,邱重明則僱用葉明哲在取石區現場從事挖土機、砂石車作業之管理,另僱用挖土機司機劉芳秋、陳佳銘將所挖取之砂石裝填上車,並於前開日期僱用被告戊○○及多名成年砂石車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已裝填上車之砂石等情,除據被告戊○○於偵、審中、及經證人邱重明、葉明哲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以及經證人劉芳秋、陳佳銘於警訊中均供證明確外,並有經濟部水利署丁○○○○所出具之九十二年度陳有蘭溪愛國橋上游左岸段治理工程採石計畫書暨附件之工程契約書、土石採取平面示意圖各一份在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另被告戊○○駕駛前開砂石車裝載砂石之後,依其所行駛之路線及被查獲之地點,並非係依合約之規定,往陳有蘭溪上游之愛國橋方向行駛,而係沿反方向往陳有蘭溪之下游方面行駛,並係在往陳有蘭溪下游駛逾一千多公尺處後,遭埋伏監控之員警在通往下游之河床便道途中查獲,此情除為被告戊○○迭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無誤外,並經信義分局巡官丙○○於偵、審中證實;再葉明哲當時係駕駛白色吉普車,停放於往陳有蘭溪下游之河床便道,並有下車指揮等情,亦據證人即信義分局巡官丙○○於偵查中證稱明確;上開各情並有經濟部水利署丁○○○○會勘紀錄、測繪圖(惟所測繪之開挖數量尚非本案盜採砂石數量)各一份、及原審法院卷附之載運路線圖一紙可參,及有被告戊○○所駕駛之砂石車一輛扣案可佐,上開各情亦堪認定。
(二)被告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僅係誤駛方向而無竊取砂石之犯意與行為云云。惟本案查獲地點之陳有蘭溪沿線河床便道,自取石區往上游至愛國橋僅數百公尺,愛國橋明確佇立於前方不遠處,難認會有誤認砂石堆置地點行車方向之可能,而被告戊○○如往陳有蘭溪下游方向至被告戊○○被查獲之位置(即原審法院卷附查獲路線圖標示「查獲地」之點)則綿延長達一.八公里,被告戊○○在原審法院所稱之信義橋,猶在視線範圍之外(此據證人丙○○證稱無訛),衡情無從使被告戊○○有混淆方向之可能,被告戊○○之辯詞,難認合於情理,所辯自非可信。
(三)雖證人葉明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於當天均將白色吉普車停放在距挖土機二、三十公尺之處,該處位置看不到砂石車行駛之方向,當時車內尚有二位朋友陪同伊在現場,而該處沿反方向往下游行駛之砂石車,應係附近其他工程之車輛云云。但此與原審法院勘驗結果不符。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搜證當日陸續有多輛砂石車往愛國橋方向行駛(但未統計數量,亦無從確認砂石車號碼與司機),足證除被告戊○○之外,其他尚至少有一人以上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司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在上開地點,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劉芳秋、陳佳銘所挖取之砂石裝填上車後,即經由葉明哲之指揮,將所載砂石沿反方向載往下游之不詳地點而共同接續盜採砂石無誤。葉明哲顯為脫卸己身刑責而為不實證詞,其證詞殊無可採。葉明哲既自承係負責管理現場之挖土機及砂石車作業情形,益徵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所載在往下游方向河床便道路旁與砂石車司機交談之人,即為葉明哲無疑。再者,證人邱重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慶元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葉明哲及被告戊○○等人均為伊所僱用等語在卷。上開取石區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既均為邱重明所僱用並支付報酬,衡情若非出於邱重明之指示,被告戊○○及其他砂石車司機豈有任意違悖規定將砂石沿反方向載往下游之理?參酌上情,應堪認定邱重明明知在上開採石區所開採之砂石,僅能供上開工程回填之用,不得外運,竟佯以合法取石掩飾非法盜採,而夥同現場之葉明哲、及所僱用之砂石車司機戊○○、以及另外一人以上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司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前開時、地,共同以上開手法接續盜取砂石。被告戊○○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勘以認定。
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戊○○上開所為,與未經起訴之邱重明、葉明哲及其它至少一人以上之不詳姓名成年砂石車司機之間,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雖謂砂石車係屬兇器,而認被告莊崑進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態樣尚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情形云云,然被告莊崑進所駕駛之砂石車,乃僅供竊取砂石所用之交通工具,要與學說、實務所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兇器」之概念有別(即須物品本身於材質、外觀、型態上即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有構成威脅之虞者方屬之),公訴意旨顯有違誤,惟於論罪尚無影響,併予指明。另被告戊○○被查扣之車牌號碼為二K—五○六號砂石車,車牌係靠行於統發交通有限公司(參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尚難遽認確屬被告戊○○所有之物,況本案所盜採砂石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及危害非鉅,倘將將被告戊○○賴以維生之車輛遽以沒收,顯失比例原則,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乙、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乙○○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亦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IR—二二七號之砂石車,與邱重明、葉明哲、戊○○共同將應載運至愛國橋下堆置之砂石運往陳有蘭溪下游而共同竊取砂石得手,因認被告乙○○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乙○○涉犯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係以證人丙○○之證詞、及經濟部水利署丁○○○○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九十二年度陳有蘭溪愛國橋上游左岸段治理工程採石計畫書、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及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為其對被告乙○○提起公訴之依據。惟被告乙○○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係駕駛車牌號碼為IR—二二七號之砂石車載運砂石往愛國橋方向行駛而被查獲,伊並無載運砂石往陳有蘭溪下游行駛之行為,公訴人之起訴係屬誤認,伊應不為罪等情。
四、經查:本案被告乙○○被查獲之國程及行駛路線,有經過搜證錄影,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見原審卷宗第三一、三二頁),顯示:(1)光碟畫面顯示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八點五十六分,有二台挖土機在挖取砂石,時間在八點五十七分時,即有一台砂石車往愛國橋反方向一直開往下游,九點零二分時又有一台砂石車往愛國橋反方向一直開往下游,沿途有一輛白色吉普車停在沿途路旁等(畫面在九點九分左右暫停無法運作);(2)約於九點十分畫面顯示白色吉普車內其中一人下車站在路旁,將其中一輛空車返回取石區之砂石車攔下,並站在車窗外與砂石車司機交談;(3)九點十七分十五秒,一台砂石車裝載砂石後開往愛國橋上游,合法的堆置地點。九點十七分三十五秒時又有一人從吉普車上下車,跑向正在往愛國橋下游行進的砂石車,並攔下車輛與司機交談;(4)九點二十五分三十秒,一台砂石車裝載砂石後開往愛國橋上游,合法的堆置地點。十點左右員警前往取石區取締並駕駛偵防車往愛國橋下游攔截砂石車,此時白色吉普車亦朝下游駛去,後續則為查獲情形;(5)畫面顯示十點零八分時,有一台橘色車身砂石車,在取石區的入口處與員警偵防車交會,該橘色砂石車是開往正確的堆置地點,畫面顯示十點零九分許,有一台載滿砂石的藍色車身砂石車正開往愛國橋下游,證人丙○○表示這台車即是被告乙○○所駕駛等情,雖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據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乙○○所駕駛裝滿砂石的藍色車身砂石車係在開往「愛國橋下游」被警查獲。惟本案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砂石車,於前開時、地被警查獲時,其所駕駛之砂石車已從河床臨時通道駛上河床上面之便道,且其所駕駛砂石車之車頭係朝愛國橋方向,往愛國橋方向行駛,此情業經本院會同警員丙○○勘驗搜證錄影帶查證明確,且有翻拍之照片附卷可憑。且依據本院勘驗結果與卷附翻拍照片顯示,上開採石區於案發當時,實有二輛挖土機在上開「取石區」範圍內之河床上、下游同時作業(即分別由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劉芳秋、陳佳銘所操作),另此二輛挖土機各自作業處所之河床,亦各築有一條臨時通道由河床通往河床上面之便道(被告乙○○即係由較下游之河床臨時通道,駛往河床上面之便道,並往愛國橋方向駛行一段距離之後,被警查獲),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河床之內)這有二個便道(即河床臨時通道),是有分為上游便道及下游的便道,這二個出入口(應係「這二條河床臨時通道」之誤)是不能相通的,下游(河床臨時通道)的砂石車是沒有辦法從上游的(河床臨時通道)出去,只能從下游(河床臨時通道)的出入口到達便道」、「(乙○○所駕駛的砂石車在駛上河床上面的便道之後)沒有(先駛往下游,後再掉頭迴轉往上游行駛之行為),他是從下游(河床臨時通道)出入口出來,就往上游(即愛國橋方面)走」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一六三頁),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是公訴人及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乙○○駕駛上開砂石車裝載砂石之後,係往陳有蘭溪下游之方向行駛,及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乙○○有看到警方車輛之後,再調頭迴轉之行為,以上均有誤認,難認與事實相符。縱使依據證人丙○○在此之前觀察所得,在取締之前,當日自河床下游臨時通道駛出之砂石車,均往陳有蘭溪下游之方向行駛,但尚不能因此即推認此後到河床下游臨時通道裝載砂石之所有砂石車,均係參與竊取砂石。尤其被告乙○○駕駛上開砂石車裝載砂石自河床下游臨時通道駛上河床上面的便道之後,確係往愛國橋(即往陳有蘭溪上游)之方向行駛,此既係明確之事實,更無從為相異之認定。依據上開各情,本案尚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加重竊盜犯行。其他諸如經濟部水利署丁○○○○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九十二年度陳有蘭溪愛國橋上游左岸段治理工程採石計畫書、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及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亦非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訴加重竊盜犯行之證明。公訴人對被告乙○○之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依據上開說明,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丙、原審法院就被告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戊○○犯罪之日期漏未認定,且認定被告乙○○亦係共同正犯,以上均有未合。再被告乙○○並未犯罪,原審判決對被告乙○○為有罪並科刑之判決,亦有未洽。是本案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雖無理由(被告戊○○所犯法定最輕刑期為有期徒刑六月),但原審判決就被告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另又誤對被告乙○○為有罪之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之品行(並無前科)、貪圖受僱利益而參與盜採砂石之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犯罪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至於被告乙○○部分,則改為無罪之諭知。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