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提起上訴及移
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二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①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五鄰大庄十一之四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之EWN─○一七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復於②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以自其租賃處所陽台徒手翻越窗戶之方式,進入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五鄰大庄十一之十五號二○七室庚○○住處,竊取庚○○所有之華碩牌手提電腦一台,得手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呂永謀所開設之電腦中古行。③又自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訴書誤為「十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起,連續於夜間以翻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如附表所示乙○○、甲○○、丁○及戊○○等四位單身女子,分別居住於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五鄰大庄十一之十五號三○五室、三○七室、五○七室、五○八室等住宅,竊取如附表「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除將竊得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藏置在後龍鎮大庄里五鄰大庄十一之十五號大樓六樓電梯旁,餘則攜回其租住之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五鄰十二之十八號二○九室,另竊得之一千元花用殆盡且將甲○○之粉紅色提包(含存摺四本、印章一枚)丟棄。嗣經警以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五鄰大庄十一之十五號大樓之監視錄影系統發覺行竊者係己○○,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先在上揭大樓六樓電梯旁發現丁○失竊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一台;嗣依據大樓錄影帶所攝畫面,循線於次日(十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經己○○之同意於己○○住處起出戊○○失竊之桌上型電腦一台及喇叭一組。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⑴被告己○○於偵查、審理中承認前述犯行之自白。
⑵前項自白,核與被害人丙○○、庚○○、乙○○、甲○○、丁○及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呂永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⑶復有卷附被害人丙○○、戊○○及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被告租住處之照片二幀、監視錄影光碟一片、翻拍照片十五幀、電腦買賣讓渡證書一紙等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
⑴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原判決就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於①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五鄰大庄十一之四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之EWN─○一七號輕型機車一輛及於②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以翻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同里五鄰大庄十一之十五號二○七室庚○○住處,竊取手提電腦一台之犯行,未及審理,致未併審酌為量刑之依據,尚有未洽。
⑵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Ⅰ按「日出前、日沒後」為夜間;「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係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似而同具防閑效用之「安全設備」。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①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②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③於夜間踰越窗戶以竊盜之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後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①、②部分之犯行,固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五年內曾受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Ⅱ審酌被告多次竊盜且於夜間侵入年青女性學生租住之單身套房,除造成財物之損害外,並造成被害人內心之緊張與恐慌,對於社區安全產生重大不良影響,且被告前因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甫執行完畢未滿一年又再犯此案,足徵惡性未改,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就部分被害人之損失已為部分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
四、適用的法律:
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本判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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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 點 │被害人│ 所 得 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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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後龍鎮大庄里五鄰大庄十一之十五號│乙○○│新台幣一千元 │
│ │三樓三○五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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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後龍鎮大庄里五鄰大庄十一之十五號│甲○○│粉紅色提包(含存摺四本 │
│ │三樓三○七室 │ │、印章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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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後龍鎮大庄里五鄰大庄十一之十五號│戊○○│聯強國際電腦(含主機、液│
│ │五樓五○八室 │ │晶螢幕)及喇叭各一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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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後龍鎮大庄里五鄰大庄十一之十五號│丁○ │IBM牌手提電腦一台。 │
│ │五樓五○七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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