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
字第五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0二號,並經同署移
第一五一0號、第一九六四號、第二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袋壹個、斜口鏟管壹支,均沒收,扣案之海洛因玖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貳包淨重壹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壹公克,另伍包淨重壹點伍陸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確定,該兩案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監,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迄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縮刑執行完畢。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戒治期滿出監,並經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決免刑。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一二四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注射及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煙之施用方式,每二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概括犯意,亦於上開期間,在其前揭住處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玻璃吸管中燒烤吸煙之方式,每二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前址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管一支、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空包裝重0‧一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前址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甲○○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空包裝重0‧四二公克)。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前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淨重一點0七公克、空包裝重0點五一公克)、裝填毒品斜口鏟管一支、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彰化縣埔心鄉○○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內裝五包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五包經鑑驗,淨重一點五六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八四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右揭第一次、第二次查獲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先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五月十四日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共二紙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五月二十四日之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見一00二號偵查卷二五、五0頁,溪湖警訊卷、一五一0號偵查卷十八頁),事證已極明確。又扣案白粉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一包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五公克、空包裝重0‧一八公克);另一包亦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五公克、空包裝重0‧四二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六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0七七號、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二0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十九、四八頁),此外,有注射針筒一支、玻璃吸管一支、海洛因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再者,被告第三次、第四次遭查獲之連續施用毒品犯行,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尿液檢驗成績書、毒品鑑驗書各二份在卷可稽(參見一九六四號偵查卷十六頁、原審卷七二頁,二四一八號偵查卷二四頁,本院卷三九頁),並有毒品合計七包、注射筒一支、斜口鏟管一支、吸食器一組扣案可憑,事證亦甚明確,足認被告此兩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原審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戒治期滿出監,並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決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上開連續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法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上旬某日,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止,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七月十五日止,各期間內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書載明,然因該部分(包含檢察官向原審及本院先後併案審理部分),與經起訴書載明部分,均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各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妨害自由等罪,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確定,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迄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第三次、第四次查獲前後之犯行,原審未及審理,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狀僅載稱請求從輕量刑,然依上所述,難認有理由,檢察官執原審未就第四次查獲犯行一併審理,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歷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品行非端,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袋一個、斜口鏟管一支、玻璃吸管一支、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分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前開物品均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海洛因九包(其中一包淨重0‧0五公克、空包裝重0‧一八公克,另一包淨重0‧0五公克、空包裝重0‧四二公克,二包淨重一點0七公克、空包裝重0點五一公克,五包淨重一點五六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八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均為供被告施用而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末查,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