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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四號

常業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羅得村巫政松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右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四五三六、五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子○○以犯贓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子○○明知【附表一】所示機車十二部、引擎一具,乃係來路不明且為【附表一】所示車主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贓車及零件,應屬贓物,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先後在台中市、台中縣太平市、大里市、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鹿港鎮等地,以每部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到五百元之低價,向不詳之人購入而故買之,並將之放置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一00號之居所,欲將之拆解後,出售牟利,並恃此維生。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住於彰化縣埔鹽鄉○○村○鄰○○路○段一00號之住所前,當場查獲【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十二部、機車引擎一具,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雖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價格向不特定人購買【附表一】所示機車十二部及引擎一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贓物犯行,並辯稱:伊所購買者均屬報廢機車,伊並不知是贓車,且伊經營古物商生意,並非收購贓車為常業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十二部、引擎一具確實為【附表一】所示車主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所失竊等情,業經【附表一】所示之車主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十二張、被害人領回【附表一】所示機車、引擎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共十三張在卷足憑,故被告所購入之【附表一】所示機車十二部、引擎一具應認係贓物無訛。

㈡又【附表一】所示之機車,依肉眼即可判斷,外觀完整且絕非陳舊,顯非他人報廢之車輛,此有上開機車照片附於警訊卷內足稽。又上開機車、引擎,其引擎號碼均遭磨滅,經警方勘查利用科技還原後,始查知原車號並循線查明車主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四組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一份附於警訊卷內足按。被告既為專業經營收受中古車輛,並於拆解車輛後出售牟利,豈會將外觀完整並非陳舊之機車誤為報廢車輛?又豈會對上開引擎號碼遭磨滅一事,毫無不起疑,仍予購入?足證被告明知上開機車、引擎為贓物而仍故買甚明。被告辯稱不知是贓物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子○○自承其故買扣案機車之目的,係為拆解後出售以牟利,並恃以賺取生活費用,且參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故買之機車十二部、引擎一具,數量非少,被告以顯與市價不相當之低價購入再拆解出售牟利,顯係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甚明。被告雖辯稱仍有收購其他廢棄物營生云云,惟被告低價購入上開機車、引擎,於拆解後出售牟利之營收,顯高於其他廢棄物之經營,且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兼營其他廢棄物或中古物品之收購,均無礙於其常業贓物犯行之成立,其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辯護人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查獲警員曾春明、蘇清泉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遭查獲磨滅機車引擎號碼之工具或痕跡」,本院核之上開待證事項顯與被告常業贓物犯行之成立與否無關,故仍無傳訊之必要,應屬不必要證據之調查,本院自應駁回,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原審判決雖非無見,惟:⑴原審於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機車係友人吳名家所寄放等語後,仍疏未查明,且疏未查明【附表二】所示其餘機車、引擎是否為贓物,遽認被告就【附表二】部份之機車、引擎亦有常業贓物犯行,顯有未洽(詳如後述);⑵原審僅憑被告於原審所陳稱另有出售二輛機車與案外人陳淑珍,在無任何佐證足資證明二輛機車亦屬贓車之情形下,原審遽認被告所出售之二輛機車成立常業贓物犯行,亦顯有未洽。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常業贓物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重大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大量蒐購來源不明之贓車,且將之拆解變賣,致使被害人尋車無門,並助長竊車集團銷贓之歪風,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於本院審理雖未坦承犯行,然態度並無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拆解工具T型扳手八支、三角把手、斜口鉗及鉗子各一支,雖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於買入贓車後拆解、變賣使用,然該等工具並非被告違犯常業贓物之工具,僅屬被告買入贓物後,供作其處分贓物使用,依法尚無可得沒收之依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有以犯贓物罪為常業之情形,然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與所得,認前揭量刑已屬妥適,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顯屬過重,本院爰未照准,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另購入【附表二】所示之機車、引擎,故認被告此部份亦屬常業贓物犯行云云。惟查:【附表二】所示之機車、引擎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因,致無法查明上開機車、引擎是否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等情,此有前揭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職務報告表、案外人吳名家之警訊筆錄各一份在卷足憑,本院認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附表二】所示機車、引擎確屬贓物,則被告購買上開物品,亦難認成立常業贓物犯行,從而被告此部份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然此部份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乃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毓 秀

書記官 蕭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贓物明細               │  失    竊     情    形       │   備              註       │
├──┼───────────────┼───────────────┼──────────────┤
│㈠  │車號SR八-六五七號輕型機車  │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在彰化縣福興│ 該車引擎號碼已遭磨滅,然經 │
│    │                              │鄉○○路上之黃昏市場前遭竊    │ 鑑事後查知車主為壬○○。   │
├──┼───────────────┼───────────────┼──────────────┤
│㈡  │車號JY二-二八六號重型機車  │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在南投縣草屯│ 該車引擎號碼已遭磨滅,然經 │
│    │                              │鎮○○路三七二號遭竊          │ 鑑事後查知車主為丙○○。   │
├──┼───────────────┼───────────────┼──────────────┤
│㈢  │車號JLD-○五二號重型機車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台中市│ 該車引擎號碼已遭磨滅,然經 │
│    │                              │北區○○街與崇德路口遭竊      │ 鑑事後查知車主為戊○○。   │
├──┼───────────────┼───────────────┼──────────────┤
│㈣  │車號YIP-九三二號重型機車  │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在台中市北區│ 該車引擎號碼已遭磨滅,然經 │
│    │                              │梅亭街五○三號前遭竊          │ 鑑事後查知車主為丑○○     │
├──┼───────────────┼───────────────┼──────────────┤
│㈤  │車號ILU-二三二號重型機車│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在台中市西│ 該車引擎號碼已遭磨滅,然經 │
│    │                              │屯區○○○街十號前遭竊        │ 鑑事後查知車主為庚○○。   │
├──┼───────────────┼───────────────┼──────────────┤
│㈥  │車號HGT-八四一號重型機車  │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在台中縣霧峰│ 該車引擎號碼已遭磨滅,然經 │
│    │                              │鄉○○路三四號前遭竊          │ 鑑事後查知車主為乙○○。   │
├──┼───────────────┼───────────────┼──────────────┤
│㈦  │車號YJK-一九八號重型機車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 該車引擎號碼已遭磨滅,然經 │
│    │                              │南區○○路七八之四號前遭竊    │ 鑑事後查知車主為丁○○。   │
├──┼───────────────┼───────────────┼──────────────┤
│㈧  │車號NVO-四一○號重型機車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在南投縣草│ 該車引擎號碼已遭磨滅,然經 │
│    │                │屯鎮○○路八三○號前遭竊      │ 鑑事後查知車主為己○○。   │
├──┼───────────────┼───────────────┼──────────────┤
│㈨  │車號KVO-八八七號重型機車  │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在彰化縣和美│ 該車引擎號碼已遭磨滅,然經 │
│    │                              │鎮道○路七八三號前遭竊        │ 鑑事後查知車主為辛○○。   │
├──┼───────────────┼───────────────┼──────────────┤
│㈩  │車號HA五-○○七號重型機車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彰化縣│ 該車引擎號碼已遭磨滅,然經 │
│    │                              │溪湖鎮○○路○段附近遭竊      │ 鑑事後查知車主為魏林秋娥。 │
├──┼───────────────┼───────────────┼──────────────┤
│  │車號TUA-二四三號重型機車  │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在台中縣烏日│ 該車引擎號碼已遭磨滅,然經 │
│    │                              │鄉○○路一六三號前遭竊        │ 鑑事後查知車主為張志銘。   │
├──┼───────────────┼───────────────┼──────────────┤
│  │車號HWA-五○○號重型機車  │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台北市民權│ 該車引擎號碼已遭磨滅,然經 │
│    │                              │西路一二四號前遭竊            │ 鑑事後查知車主為甲○○。   │
├──┼───────────────┼───────────────┼──────────────┤
│  │KC三○七八五六號重型機車之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 引擎號碼已遭磨滅,經鑑事後 │
│    │引擎一具                      │彰化市○○路六○巷二九號前遭竊│ 查知該引擎原裝置於車號MT │
│    │                              │                              │ 七-五六○號機車上,車主為 │
│    │                              │                              │ 林淑芬,連同機車一併失竊   │
└──┴───────────────┴───────────────┴──────────────┘
【附表㈡】
┌──┬───────────────┬───────────────┬──────────────┐
│編號│       車輛明細               │      無法查明是否失竊之原因  │   備            註         │
├──┼───────────────┼───────────────┼──────────────┤
│㈠  │車號AKY-三二○號重型機車  │該車未經申報失竊,警方亦無法與│                            │
│    │                              │車主取得聯繫                  │                            │
├──┼───────────────┼───────────────┼──────────────┤
│㈡  │車號TNE-八○七號輕型機車  │該車因損壞而經持有人吳名家交予│                            │
│    │                              │被告子○○寄放                │                            │
│    │                              │                              │                            │
├──┼───────────────┼───────────────┼──────────────┤
│㈢  │車號BL九-四九五號重型機車  │引擎號碼遭變造,經警方以化學藥│                            │
│    │                              │劑反覆電解還原,仍無法辨號碼  │                            │
├──┼───────────────┼───────────────┼──────────────┤
│㈣  │銀色重型機車                  │引擎號碼遭磨滅過深,經鑑定後,│                            │
│    │                              │仍無法得知,致無法追查車主。  │                            │
├──┼───────────────┼───────────────┼──────────────┤
│㈤  │引擎一具                      │引擎號碼遭磨滅過深,經鑑定後,│                            │
│    │                              │仍無法得知,致無法追查車主。  │                            │
└──┴───────────────┴───────────────┴──────────────┘
                                                      A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四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