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五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一號、第八五一號、第八六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二一八六號),提起上訴,及移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惟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變更而報結釋放。而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復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一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下午三、四時許,至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十四巷二十二號住處、同鎮南埔里將軍廟及同鎮雷藏寺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並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甲○○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組採驗尿液;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碧水游泳池』旁產業道路前為警盤查,並採驗尿液;又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業務,依法採驗尿液;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組採驗尿液,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七公克)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鑑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憑。又被告先後四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九月二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流水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勘以採信。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惟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變更而報結釋放。而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復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一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並將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七公克)及包裝袋一個諭知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雖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回朔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併案審理。然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在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三、四時左右,我於原審已經承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自白:「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八月十九日下午三、四時」(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而原審判決書亦已認定該日為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則併案事實既已在原審判決認定之範圍內,自無漏未裁判之問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漏未就前開事實為裁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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