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應補充「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第5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75號、93年度投刑簡字第43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則經本院以93 年度撤緩字第47號裁定撤銷;另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5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8月26日入監執行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9月又7日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甲○○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第5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其後又迭次施用毒品亦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已身陷毒癮,再犯率甚高,其於本案97 年8月15日上午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㈢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7 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