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九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
五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陳孟村)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其中一次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一次則由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時許止,先後在臺中縣沙鹿鎮鎮○街一三巷四一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隔二、三天即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沙鹿鎮鎮○路○段與正順路口處為警查獲。復於同年九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第四0頁至第四二頁),並有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一支足稽。又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二份在卷可按。另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七十五%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四、五日內仍有可能檢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八九二0三─0號函影本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四、五日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另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其中一次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足按。至另一次則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依法予以論科。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漏未併予審判,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不知戒惕,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期間之長短,暨其目前已與太太離婚,留有四歲之小孩,且該小孩為腦性殘障患者亟待其扶養,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