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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胡森田黃日隆蕭錦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

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一九七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乙○○、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乙○○、己○○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均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品捌包(合計總淨重五○八六.三七公克,取○.二五公克鑑驗用罄,總餘淨重五○八六.一二公克)、第二級毒品液體安非他命柒桶(合計毛重一百二十七公斤,總淨重一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公克,共取七十公克鑑驗用罄,總餘淨重一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丁○○(綽號「水母」)、乙○○(綽號「灌強」)、丙○○(綽號「阿敏」)素行均為不佳,丁○○前曾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未構成累犯),乙○○前曾犯竊盜、賭博、常業賭博等罪(均未構成累犯),丙○○前曾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所觸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丙○○復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在大陸地區廈門,經由大陸地區人民年約卅餘歲之「陳濱」之介紹,認識臺灣地區人民綽號「阿本」之年約四十五歲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阿本」回臺灣後,旋與「陳濱」聯絡,欲購買用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陳濱」即委由丙○○至高雄市吾愛吾家西餐廳,與「阿本」洽談交易細節,丙○○與「阿本」雙方協議以購買二十五公斤麻黃素,丙○○隨即以電話回報「陳濱」,「陳濱」乃指示丙○○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年約四十餘歲綽號「老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於翌日,丙○○即與「老兄」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口廟前見面,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購買二十五公斤麻黃素(亦即每公斤麻黃素四萬八千元),丙○○欲賺取差價,乃向「阿本」報價為一百五十萬元(亦即每公斤麻黃素六萬元),並取得「阿本」之同意購買。詎丙○○竟夥同丁○○,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群登飯店,共謀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販賣牟利,推由丁○○負責籌措購買麻黃素之資金,丙○○則負責聯絡買賣麻黃素事宜,謀議既定後,丁○○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以購買漁獲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尚不知情之乙○○借貸金錢三十七萬五千元,又於同年四月下旬,以購買化學原料為由,再向仍不知情之乙○○借貸一百二十萬元,嗣於同年五月初,因「老兄」將麻黃素價格提升為每公斤五萬四千元,丁○○再向乙○○借貸二十萬元,並約定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嘉義市○○道附近交付現金,乙○○依約到達約定地點與丁○○、丙○○見面,即追問丁○○,借貸原因,丁○○始告知乙○○,借貸之資金係用於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而乙○○亦同意將其貸與乙○○之資金,用於購買麻黃素(全部借貸金額前後共計為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元)。於同年五月上旬,丙○○駕駛其前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向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八號之「冠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ZO—О五一一號自小客車,搭載丁○○至臺中市○○路附近某停車場,以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向「老兄」購買二十五公斤麻黃素,旋送至屏東縣佳冬鄉○○村○○路二九之二號戴鴻寬(綽號「阿醜」或化名為「阿財」,經原審法院依法通緝中,俟緝獲後另行審結)住處,交由與「阿本」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犯意聯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製造技師戴鴻寬藏放。而將麻黃素製造成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須經由滷化過程、催化過程、過濾及低溫結晶等程序,始能提煉製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品,然滷化過程會產生嚴重異味,易為人發現,故戴鴻寬即夥同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己○○,在不詳之隱匿地點,先將麻黃素進行滷化程序,以便進一步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阿本」、戴鴻寬無力支付購買麻黃素之價金,乃邀集丙○○、丁○○、乙○○共謀將前開之麻黃素加工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丙○○、丁○○、乙○○唯恐血本無歸,復貪圖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後可分得販毒巨額利潤,即與「阿本」、戴鴻寬、己○○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戴鴻寬負責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丙○○、丁○○、乙○○等人則負責尋找適合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場所,及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及工具。繼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十八、十九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街十一號陳仁清住處,丙○○以到屏東縣墾丁國家公園渡假為由,向不知情之陳仁清借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一號別墅(該不動產係登記在陳仁清母親陳張珠名下)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工廠,並將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工廠之鑰匙交予丁○○保管。丙○○、丁○○二人又至屏東縣恆春鎮○○路八十四號莊志雄經營之「志成冷凍行」,向不知情之莊志雄訂購三門展示冷藏冰箱一台,並囑其運送至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一號,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過程中低溫結晶之用。復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十四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ZO—О五一一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高雄尤姓友人、戴鴻寬、丁○○等人至高雄市○○區○○里○○○路三八三號之「一原化學原料儀器行」(現改名為張氏企業行),由戴鴻寬進入洽購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化學原料及製造工具事宜,再於隔日即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十五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ZO—О五一一號自小客車,丁○○駕駛其於當日向高雄市三民區○○○路二號之「好幫手企業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ZD—○四三六號藍色小貨車,己○○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WB—九二二一號自小客車,搭載戴鴻寬前往「一原化學原料儀器行」載運所購買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化學原料及製造工具,隨即由己○○駕駛車牌號碼WB—九二二一號自小客車,運往戴鴻寬前開屏東縣佳冬鄉○○村○○路二九之二號住處門口後,再移至一部紅色箱型車上藏放。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及十五日,丙○○、丁○○、乙○○三人即至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一號打掃,戴鴻寬並運送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化學原料及器具進入上址。準備就緒後,戴鴻寬乃於同年月十六日晚上二十二時許,進入上址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將已經滷化之麻黃素經由催化過程,過濾及低溫結晶而提煉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尚未製造成結晶成品安非他命,即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霧峰分局、東勢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組成之專案小組幹員,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成品八包(合計總淨重五○八六.三七公克,取○.二五公克鑑驗用罄,總餘淨重五○八六.一二公克,原係半成品,警察查扣後將半成品的水倒掉,再用脫水機予以脫乾致成安非他命成品)、第二級毒品液體安非他命七桶(合計毛重一百二十七公斤,總淨重一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公克,共取七十公克鑑驗用罄,總餘淨重一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公克)及如附表所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於同日下午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路二五之七號己○○住處拘提己○○到案。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指揮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海岸巡防署高雄縣查緝隊、刑事警察局偵三隊第三組、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等單位偵辦同一案件,而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等單位,因發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幹員,已先行查獲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工廠,乃於同日下午二十時五分許,在高雄市○○○路五十五號「阿扁之友會咖啡簡餐店」逕行拘提丁○○、丙○○、乙○○三人到案,並扣得丁○○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乙○○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霧峰分局、東勢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等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亦明確供述稱,其知悉被告戴鴻寬要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銷售,其確實是有共同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其係屬被動參與的,其並非直接製造者,直接製造者是被告戴鴻寬等語;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亦認罪,並供稱,其負責向被告乙○○籌資,交由被告丙○○負責聯絡及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後,欲轉售予「阿本」牟利,及被告乙○○係於其第三次向之貸款時,被告乙○○即已知悉貸款之真正用途,被告乙○○並共同謀議同意此轉售麻黃素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雖亦坦承前後三次貸與被告丁○○共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及於第三次貸與被告丁○○款項時,即已知悉被告丁○○借款之用途,係欲用以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後,欲轉售予「阿本」圖利之事實不諱;被告己○○固亦直承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十五時許,與被告戴鴻寬駕駛其所有車號WB—九二二一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里○○○路三八三號之「一原化學原料儀器行」購買化學原料,並由其運往被告戴鴻寬住處,藏放於被告戴鴻寬所有之紅色箱型車內,且曾駕駛過ZD—○四三六號小貨車,並在上開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一號別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工廠內,查獲之黑色塑膠桶係其所有之事實不諱。惟被告乙○○、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在九十二年五月初,借被告丁○○二十萬元後,從台北至高雄找被告丁○○,追問被告丁○○,究竟是購買什麼東西,被告丁○○才說是要購買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後來伊就回基隆市。在同年五月十四日,又坐飛機至高雄找被告丁○○等人,是被告丙○○到高雄機場接機,直接載伊到屏東縣恆春鎮○○路一號,一起打掃白沙路一號,被告丁○○說,是被告丙○○租來要伊在那邊渡假。同年月十六日,伊又去白沙路一號,不過有先去別處玩,所以伊至白沙路一號時已經是晚上了,伊一直到十七號早上才離開白沙路一號,回高雄群登飯店後,聽被告丙○○等人講,才知道白砂路一號是做安非他命之工廠,伊沒有與被告丁○○等四人共謀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僅係借款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元給被告丁○○等人而已,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至下午十八時止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警訊筆錄,與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伊有意見,伊在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之警訊筆錄載稱,伊曾供述,伊係為了貪圖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後有暴利可圖等語,此句話,伊堅持沒有講,伊絕未如此供述,請求勘驗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警訊筆錄錄音帶,且該警訊筆錄錄音帶未全程錄音,沒有證據能力,及勘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偵訊筆錄錄音帶,有關監聽譯文問答部分,僅係針對片斷有關監聽譯文之問答而已,並沒有全程監聽譯文之問答,並請求向臺灣高雄看守所調閱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伊在該看守所之治療情形,以資證明伊當時南下高雄,係為了治療之前至高雄嫖妓所得之性病,並非共謀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由麻黃素合成鹽酸甲基安非他命過程,須經由滷化過程、催化過程、過濾及低溫結晶等程序,始能提煉製造完成,被告丁○○、丙○○、戴鴻寬等人進駐前揭工廠時間不久,即遭警查獲,實無法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而伊是有財力之人,伊有正當職業,無須鋌而走險涉案云云;被告己○○辯稱:先前籌錢購買麻黃素,與伊完全沒有關係,當天上午,是與被告戴鴻寬一同至左營海軍醫院做高壓氧治療,下午十五時許,被告戴鴻寬帶伊到高雄市○○路與中華二路口,叫伊停在一家賣化學原料之商店對面,說去買個東西,後來被告戴鴻寬就招手叫伊過去,進入高雄市○○區○○里○○○路三八三號之「一原化學原料儀器行」把五桶二十公升內裝白色液體之塑膠桶,及二個紙箱搬到後車廂,紙箱是封住的,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亦不知那些工具之用途,被告戴鴻寬叫伊把東西載回被告戴鴻寬住處門前之紅色箱型車上後,伊就走了,伊沒有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於何人又將前開物品運送到白砂路一號伊不知道,伊駕駛ZD—○四三六號小貨車,是去幫被告戴鴻寬採收檳榔、香蕉,上開工廠查獲的黑色塑膠桶、是被告戴鴻寬向伊借之後載去的,伊沒有去過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伊載運那些化學原料與工具時,車內很臭,伊都需要開窗探頭呼吸新鮮空氣,在半路上,有一桶不知道什麼水倒了,很臭,全身都覺得有東西在咬,可能是那天載運前開物品倒下,伊去擦拭,造成伊之手部不適,伊不知共同被告丁○○、乙○○、丙○○等籌措購買麻黃素資金之事,另製造現場與器具伊亦完全不知情,與伊無關,伊從頭到尾均是遭被告戴鴻寬所騙云云。

二、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等於警訊及偵查中直承不諱,互核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核與證人即會同搜索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一號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工廠之該里里長謝登勇所證述之情節相合,並有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向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八號之「冠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ZO—О五一一號自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被告丁○○於同年月十三日向高雄市三民區○○○路二號之「好幫手企業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ZD—○四三六號藍色小貨車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警方在高雄市○○區○○里○○○路三八三號之「一原化學原料儀器行」附近跟監被告丙○○、丁○○、己○○等之相片八幀(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林警刑字第二○八九五號卷)、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照片七十六幀在卷足資佐證。而該扣案之不明結晶物八包、不明液體七桶、及如附表所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該不明結晶物八包(按原係半成品,警察查扣後將半成品的水倒掉,再用脫水機予以脫乾,致成安非他命成品)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總淨重五○八六.三七公克,平均純度八七%,取○.二五公克鑑驗用罄,總餘淨重五○八六.一二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二○○九七二三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卷第二卷第七十四頁);而該不明液體七桶(合計毛重一百二十七公斤,總淨重一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公克,共取七十公克鑑驗用罄,總餘淨重一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公克),及如附表所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由該局鑑驗結果認:(1)、編號1,燒瓶,壹個。經檢視為完整之大型燒瓶,以有機溶液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及其合成中間產物1,2 -dimethy1-3-phenyl aziridine成分。(2)、編號2,高壓瓶,肆個。①、檢視為高壓瓶,二瓶表面貼有KOCO KOCO,訂貨專線 (00)0000000、0 000000等字樣,另二瓶則無,各取一瓶鑑驗,予以編號2-1、2-2。②、⒈編號2- 1經以有機溶液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 mphet amine)及其微量合成中間產物1,2-dimethy1-3-pheny1aziridine成分。⒉編號2- 2經以有機溶液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 mphetamine)成分。(3)、編號4,磁漏斗,壹個。經檢視為完整之大型白色漏斗,以有機溶液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及其微量合成中間產物1,2-dimethy1-3-phenyl aziridin e成分。(4)、編號5,鋼桶,壹個。經檢視為完整之大型鍋,表面貼有「婦品牌深型高鍋」等字樣,以有機溶液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及其微量合成中間產物1,2-dimethy1-3-pheny laziri dine成分。(5)、編號9,方形塑膠盆,拾肆個。①、經檢視為綠色、藍色、紅色等三種之方形塑膠盆,其外觀型態均相同,隨機各取一個鑑驗,予以編號9- 1、9 -2、9-3。②、編號9-1、9-2、9-3經以有機溶液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驗: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 tamine)及其微量合成中間產物1,2-dimethy1-3-phenyl aziridine成分。(6)、編號,塑膠漏斗,貳個。①、經檢視分別為大、小各一之紅色塑膠漏斗,予以編號10-1、10-2。②、編號10-1、10-2經以有機溶液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驗: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其微量合成中間產物1,2-dimethy1-3-pheny lazirid ine成分。(7)、編號,水杓,壹個。經檢視為紅色之塑膠水杓,經以有機溶液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 phetamine)及其微量合成中間產物1,2-dimethy1-3-phenyl aziridine成分。(8)、編號,塑膠水桶,陸個。①、經檢視為藍色、紅色之塑膠水桶,隨機取二個鑑驗,分別予以編號12-1、12-2。②、⒈編號12-1經以有機溶液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及其微量合成中間產物l,2-dimethyl-3-phenylaziridine成分。⒉編號12-2經以有機溶液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驗: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成分。(9)、編號,塑膠量杯,壹個。經檢視為白色塑膠量杯,其上標示內容量為5000毫升,以有機溶液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及其合成中間產物l1,2-dimethy1-3-pheny l aziridine成分。

(10)、編號,石蕊試紙,壹盒。經檢視為石蕊試紙壹盒,其上標示之測試範圍為l-ll,另有TEST PAPER ADVANTEC字樣;以有機溶液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驗。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Methamphetamine)及其微量合成中間產物1, 2-dimethy1-3-phenyl aziridine成分。(11)、編號,夾鏈袋,壹包。經檢視為透明塑膠夾鏈夾,其上標示夾鏈保鮮袋等字樣,就外觀檢視均未使用,故不予鑑驗。(12)、編號,濾紙,壹包。經檢視為白色圓形濾紙,其上有FI LTER PAPER QUALlTATlVE ADVANTEC等字樣,就外觀檢視均未使用,故不予鑑驗。(13)、編號,活性碳,壹包。①、經檢視為牛皮紙袋壹包,其上標示有ACTlVATED CARBON ZK-200等字樣,內有黑色粉末狀物質。②、總毛重約5101.78公克,總淨重4989.93公克,共取0.02公克供鑑驗用罄,總餘4989.91公克。

③、檢出:主要為碳 (C)成分。(14)、編號,高壓錶,貳組。經檢視為壓力量表管線,外觀未發現疑似晶體物質,故不予鑑驗。(15)、編號,氫氧化鈉,貳瓶。①、經檢視均為相同包裝之化學藥品二罐,其上均標示NIHO NSHIYAKU TEAGENT SODIUM HYDROXIDE等字樣,一罐有開封,另一罐則無,取已開封者鑑驗:②、毛重約5101.78公克,淨重4989.93公克,取0.02公克供鑑驗用罄,餘4989.9l公克。③、經酸鹼值測定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結果:檢出:氫氧化鈉(NaOH)成分。(16)、編號,磅秤,貳個。①、經檢視分別為大 (藍色)、小 (紅色)各一之磅秤,其上標示最大磅重均為3公斤;予以編號21-1、21-2。②、編號21-1、21-2經以有機溶液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驗: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及其微量合成中間產物1,2-dimethy1-3-phenyl aziridine成分。(17)、編號,精鹽,伍包。經檢視為塑膠袋裝之白色晶體,其包裝袋上標示有「高級精鹽,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由於均未開封,故暫不予鑑驗。(18)、編號-1,液態安非他命,貳拾公斤:①、毛重約20000公克,淨重約18975公克,取10公克供鑑驗用罄,約餘18965公克。②、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 mphetamine)及其合成中間產物1,2-dimethy1-3-phenyl aziridine成分。另檢出: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黃 (Ephedrine)成分 (可用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19)、編號-2,液態安非他命,貳拾公斤:①、毛重約20000公克,淨重約18 975公克,取10公克供鑑驗用罄,約餘18965公克。②、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及其合成中間產物1,2-dimethy1-3-pheny l aziridine成分。另檢出: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黃 (Ephedrine)成分。( 可用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20)、編號-3,液態安非他命,貳拾公斤:①、實際毛重約l9OOO公克,淨重約17975公克,取10公克供鑑驗用罄,約餘17 965公克。②、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 hetamine)及其合成中間產物1,2-d imethy1-3-phenyl aziridine成分。另檢出: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黃 (Ephe drine)成分。(可用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21)、編號-4,液態安非他命,拾參公斤:①、毛重約13000公克,淨重約11975公克,取10公克供鑑驗用罄,約餘11965公克。②、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及其合成中間產物1,2-dimethy1-3-phenylaziridine成分。另檢出: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黃 (Ephedrine)成分。(可用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22)、編號-5,液態安非他命,貳拾壹公斤:①、實際毛重約20000 公克,淨重約18975公克,取10公克供鑑驗用罄,約餘18975公克。②、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及其合成中間產物1,2-dimethy1-3-phenylazi ridin e成分。另檢出: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黃 (Ephedrine)成分。(可用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23)、編號-6,液態安非他命,拾捌公斤:①、實際毛重約16000公克,淨重約14975公克,取10公克供鑑驗用罄,約餘14965公克。②、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及其合成中間產物1,2-d imethy1-3-phenyl aziridine成分。另檢出: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黃 (Eph edrine)成分。(可用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24)、編號-7,液態安非他命,拾伍公斤:①、毛重約15000公克,淨重約13975公克,取10公克供鑑驗用罄,約餘13965公克。②、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及其合成中間產物1,2-dimethy1-3-phe nylaziridine成分。另檢出: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黃 (Ephedrine)成分 (可用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25)、隨機抽取編號-1、-2、-6測得平均純度約百分之八(僅供參考)等情,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七三三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二百五十四至二百五十八頁)。足認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半成品、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及工具等無誤。(二)、被告丙○○以到屏東縣墾丁國家公園渡假為由,向不知情之陳仁清借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一號別墅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仁清證稱:「在九十二年五月十至十二日中間的某一日下午六、七點左右,他開一部白色三菱轎車到我高雄縣梓官鄉○○○街十一號的家中,他跟我說,要向我租白沙路一號的房子,我想說只是要借住,我就借給他使用,他跟我說要借住一個禮拜,他是在第二天下午六、七點去我家借鑰匙,他說要先打掃,我將該房屋的所有鑰匙一串交給他。」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卷第一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又被告丙○○、丁○○共同至屏東縣恆春鎮○○路八十四號「志成冷凍行」,向不知情之負責人莊志雄訂購三門展示冷藏冰箱一台,並囑其運送至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一號等情,亦據證人莊志雄結證稱:「大約在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時,有一位男子年約三、四十歲,稍微胖胖的,比我高一點,印象中沒有戴眼鏡,操台語口音,他自稱姓沈,他跟我說他要訂一台三門的展示冷藏櫃,經討價還價,以一萬六千元成交,他跟我說,等他通知再送貨,大概二、三天後,有另一位男子開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帶我到屏東縣恆春鎮○○路一號的房子內,這位男子比較瘦,身高與我差不多,也是跟我說台語,我將展示冷藏櫃搬到屋內的廚房,並將電源接好,...。」、「(提示丙○○口卡照片、丁○○汽車駕照照片、戴鴻寬口卡照片、己○○照片、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三二九號卷附之己○○照片、崔乙達、戴日原照片、丙○○、丁○○、戴鴻寬及乙○○之口卡片,是否即為這些人向你購買展示冷藏櫃?)不是崔乙達、戴日原。其中丁○○駕照上之照片就是他向我訂展示冷藏櫃,這人臉比較胖,丁○○之口卡照片,我確定是向我訂展示冷藏櫃的人,丙○○的口卡照片,打勾的那張,確定是開白色車子帶我去白砂路一號的人..」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卷第一卷第九十七、九十八、一百三十五、一百三十六頁),均核與被告丙○○、丁○○供述情節相符。又在上開安非他命製造工廠履勘採驗之煙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中編號一至四號、六號煙頭,與被告丁○○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其中編號八號煙頭,與被告丙○○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履勘現場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刑醫字第○九二○一○○三五三號鑑驗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卷第一卷第五十一頁、同偵查卷第二卷第十四頁)。足證被告丙○○、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三)、被告乙○○於明知被告丙○○、丁○○等人從事製造安非他命之情後,仍繼續提供購買麻黃素之資金,共謀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在卷(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九二)高縣機字第九二○○○八五九六號卷第十、十一、十二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卷第一卷第一百零六、一百零七頁、同偵查卷第二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八、九十九至一百零三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三號卷第九、十、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卷第十二、十三、十四頁),暨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我要向他借二十萬元的時候,電話中他有問我,要買什麼化學原料,我告訴他,如果是兄弟的話就不要問。他還是一直逼問,我就告訴他說,你如果一定要問的話我就不借了,這時他才沒有再問。後來他在嘉義市○○道交二十萬元給我的時候,他有逼問我,我有跟他說,是要買麻黃素,是透過丙○○去買,他也有問丙○○說,究竟是不是有要買麻黃素這件事,他怕這筆錢被丙○○給騙了。」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卷第二卷第五十九頁);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訊中證稱:「(乙○○因何與你前往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一號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廠?)乙○○因有投資金錢在安非他命製造工廠,怕被坑了,才會與我一同前往。(你所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工廠之集團成員尚有何人?製造安非他命之師傅為何人?)有我、丙○○、乙○○、製毒師傅戴鴻寬。(你們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製毒工具與原料、化學藥劑由何人負責購入?)製毒工具係製毒師傅自備,化學藥劑所需購入經費,由我負責請款交丙○○,原料係我與丙○○在台中市購得,共購得麻黃素二十五公斤,花費一百三十五萬元。(製毒師傅戴鴻寬平時與何人聯繫?)均與丙○○聯絡。」(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三號卷第十二、十三頁);「(你意圖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從何時計劃的?)這個部分是丙○○提議,他跟我講,如果我在籌備中,他將帶我去看如何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絕對是真的,不會是假品。(你於何時夥同何人至何地購買製造安非他命的原料及器具?)丙○○跟我說,那個人(指製造安非他命師傅戴鴻寬)有一些安非他命原料重要的東西已經先載走了,剩下一些不重要的東西要我載。(你等所設置之安非他命製造工廠是何時開始動工?安非他命原料及製造器具是何時?如何搬進工廠?)大約是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晚上二十二時左右,丙○○帶我到達安非他命製造工廠那個地點,就看到製毒師傅戴鴻寬在屋內製造安非他命。(你等與乙○○、丙○○等人在本案製造安非他命毒品各自分工或扮演角色及涉案情形,製造安非他命麻黃素等原料來源?請詳述之)有關製造安非他命毒品部分,工廠位置、製毒師傅、製造毒品器具、原料及配料部分由丙○○負責,我則負責銷售安非他命成品,因為我與丙○○本身無籌設安毒工廠費用,故即向朋友乙○○表明要製造安非他命意圖,請其借我,然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便與丙○○、乙○○南下恆春安毒工廠看該處所狀況,另原料部分每公斤五萬餘元,製造器具二十萬元,均由我向乙○○借後,再交付丙○○進行選購,而原料來源則由丙○○接洽,這次以二十五公斤麻黃素原料進行提煉,安毒師傅戴鴻寬向丙○○表示,以每公斤三萬元代價為我們進行提煉工作,總共代價為七十五萬元,於安非他命毒品製成後,由丙○○負責銷售,扣掉開銷費用後其餘均分。」(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九二)高縣機字第九二○○○八五九六號卷第十八至二十三頁)。被告丁○○另於偵查中更明確證稱:「我負責籌措資金,丙○○負責找製毒場所、師傅及原料,我曾與丙○○一起去台中市載麻黃素及其他配料;後來我又向乙○○借款,乙○○懷疑我說謊,跑來高雄群登飯店找我,我才跟他說實話,他也同意了,所以才再拿一百三十五萬元給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卷第十三、十四頁);「因為丙○○跟我說貨漲價,我又向乙○○第三次借二十萬元,乙○○怕我被騙,有與我一起至嘉義市找丙○○,中間我們有通過電話,都是在講價錢的事,乙○○在九十二年五月初又把二十萬元借給我,他有問我到底是要買什麼化學物品,我說是麻黃素。後來我與丙○○各開車一同至台中市購買麻黃素,丙○○打電話跟我說貨收到了,叫我把錢交給他們,我就把一百三十五萬元交給他們,在我們去台中之前,丙○○有介紹戴鴻寬給我認識,他說這就是要跟我們買麻黃素的人,我們是約在屏東縣佳冬的檳榔攤見面,後來戴鴻寬有帶一位姓藍的男子(提示己○○之照片確認無誤)一起到高雄(應係高雄市之華王飯店)與我、丙○○一起吃飯,我們在席間談論麻黃素的價錢,及他付款的方式,後來我有去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一號住,然後我有去買冰箱,老闆來上開處所裝設冰箱時,我們有請他吃西瓜,乙○○也在,我在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又回到該處,戴鴻寬正在製造安非他命,味道很酸臭,叫我們不要進去,我就在外面,後來乙○○也到,那時丙○○還沒有到,戴鴻寬也還在製造安非他命,製造安非他命的過程,我沒有幫忙,只是有幫忙整理,後來丙○○、乙○○、我三個人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約在阿扁之友簡餐店,我們是在講說安非他命不好做,其他是在談錢的事。剛開始是想買麻黃素來賣,賺取利潤,後來才陷下去做安非他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卷第二卷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頁);「我在屏東縣佳冬的檳榔攤與戴鴻寬見面後的二、三天,中午的時候,丙○○、戴鴻寬、己○○、我一起到高雄市一家小餐廳(應係高雄市之華王飯店)吃飯,當時我們四人坐一桌,在席間,我告訴戴鴻寬,因為麻黃素上游的價錢上漲,所以我賣給戴鴻寬的價錢也要提高,戴鴻寬最後決定一公斤六萬元成交,我問戴鴻寬,己○○是何人,戴鴻寬介紹說,己○○是他的師傅,我們在討論麻黃素的價錢時,己○○也坐在旁邊。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丙○○叫我租一輛貨車,說隔天要用,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我有到高雄市○○區○○里○○○路三八三號之『一原化學原料儀器行』,丙○○說他載麻黃素過來交給戴鴻寬,讓戴鴻寬載走,我到現場時看到戴鴻寬、己○○在現場等候,我把租的貨車交給戴鴻寬使用。」(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卷第二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且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下午七時三分三秒,被告丁○○以其使用之○九三三—九三五五八二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之○九五五—六一四一八九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乙○○稱:「四萬七差五萬四...不是一公斤五萬四,你以前講四萬七的嘛!一件差七千元,那樣我們沒辦法,不買了,他刁我們沒有啦!算了不買了。換我們刁他幾天。」、被告丁○○答稱:「好,那要進行嗎?」,被告乙○○稱:「沒辦法,他刁,『橋』看看一定要接近我們的,沒這個行情啦。」等語,同日下午十九時三十九分四十三秒,被告丁○○、乙○○二人復以同一方式聯絡,被告丁○○稱:「可能沒辦法,對方也當面『橋』,沒辦法,東西是好的,這次比較有保障。」、被告乙○○答稱:「這次他刁,若弄下去...」、最後被告乙○○稱:「你跟他說,一三○給他買,含中間人,跟他說差了錢,以後再互補,現在沒辦法。」等語,旋即結束通話等情,此亦有通訊監察書、通聯紀錄、監聽譯文各一份附卷暨上開行動電話二具扣案可資佐證。而其等通話之真意,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偵訊時亦供述被告乙○○確實知悉被告丁○○係購買麻黃素,並參與購買之決策之事宜明確在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卷第二卷第五十八、

五十九、六十頁),徵之被告乙○○與丁○○通話內容觀之,被告乙○○應知悉被告丁○○係購買麻黃素,並參與購買之決策,益足認證人即被告丁○○上開證述為真實。又被告乙○○於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詢問時稱:「(丁○○於何時、地?以何行動電話告訴你借款與投資生意內容?)丁○○於九十二年四月底或五月初打電話到基隆市○○街口的金豆咖啡廳內,告訴我說,所向我借款與投資生意內容是要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的。(於九十二年四月底或五月初丁○○打電話告訴你該筆借款是要用來從事製造安非他命時,你為何同意參與犯案?)我有向丁○○拒絕,但我已將錢交付丁○○,又為了貪圖製造安非他命販賣後有暴利可圖,所以沒有堅決的加以拒絕。(你與丁○○、丙○○等三人於何時開始計畫從事製造安非他命?你等三人如何分工?)我與丙○○、丁○○等三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底至五月初(日期不詳)開始計畫從事製造安非他命,是丙○○提議後丁○○告訴我邀我共同參與,我只負責提供製作安非他命所有資金,至於丁○○及丙○○等二人如何分工我就不清楚了。(你能否詳述與丁○○、丙○○等二人共同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之始末?)如前所述,我只在本案擔任製造安非他命之金主,其餘我均不清楚,但我有到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一號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工廠三次,並幫忙打掃該工廠。(你們製造安非他命之詳細地點為何?你於何時共前往幾次?該安非他命工廠內擺設何製造安非他命之器具?)我前後去過三次,我有看見製造安非他命的器具,我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晚上二十一時回到該安非他命工廠睡覺至隔日十七日上午,其間安非他命已經在製造了。(你前後去過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廠三次,由何人負責在工廠內製造安非他命?)我知道是由綽號「阿財」負責在工廠內製造安非他命。並經指認綽號「阿財」者為戴鴻寬。」等語(見臺灣省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林警刑移字字第五六五號卷第十一至十六頁)。被告乙○○確有如此明確之供述,錄音當中並有其所選任之辯護人黃如流律師到場,而該警訊筆錄亦經全程錄音等情,亦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當庭播放前開錄音帶實施勘驗屬實,此有該勘驗筆錄及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至下午十八時止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警訊筆錄、該筆錄錄音譯文各一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百至一百二十七頁),足認上開警訊筆錄確係合法真實無誤。被告乙○○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其所選任之辯護人黃如流律師在場時亦坦白供述稱:「(如何出資給丁○○?)我覺得有問題,就跑來高雄群登飯店找他,他才說出實話,我知情後再陸續借錢給他。(是否與丁○○在電話中談到毒品原料漲價的事?)有,因為我怕丙○○騙丁○○,所以叫丁○○跟我解釋購買毒品及價錢之事。(提示監聽譯文,是否你與丁○○談論毒品原料之事?)是,內容實在。(尚有何補充?)丙○○:我知錯了,請原諒我;丁○○:我以身試法,我很後悔;乙○○:我是中途才知道的。」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卷第十四、十五頁),亦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當庭播放前開錄音帶實施勘驗屬實,此亦有該勘驗筆錄及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偵訊筆錄、該筆錄錄音譯文各一份附卷可考。再被告乙○○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日、十六日進入上開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一號別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廠,且十六日晚間被告戴鴻寬在上開工廠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被告乙○○亦在場,同年月十七日被告乙○○回到高雄後與被告丁○○住同一房間,被告丙○○有來,被告沈清、丙○○有告訴被告乙○○,上開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一號別墅是在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乙○○在九十二年五月初,從台北至高雄找被告丁○○,被告丁○○住高雄市○○路之群登飯店,被告乙○○追問被告丁○○究竟是購買何物,被告丁○○始告知被告乙○○係購買麻黃素。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晚上被告乙○○在前開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一號別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廠,曾聞到極刺鼻之臭味,後來晚上被告乙○○起來上廁所,有見到被告戴鴻寬在廚房工作等情,亦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卷第二卷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一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三十至三十三頁)。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司法機關重點查緝及防止之工作,且所涉刑責甚重,此為一般人所知之甚詳者,故凡此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人行事均甚隱密,外人不易查知,被告乙○○若非係共同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核心人物,豈可能輕易到達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廠,且於被告戴鴻寬在上開工廠內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仍在場,殊難想像。是被告乙○○辯解稱其未參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顯違常情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四)、被告丙○○、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述稱,係因與綽號「老兄」者雙方原約定以一百二十萬元購買二十五公斤麻黃素(亦即每公斤麻黃素四萬八千元),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初,「老兄」將麻黃素價格提升為每公斤五萬四千元等語。則如以每公斤價格五萬四千元計算,購買二十五公斤麻黃素,總金額亦僅需一百三十五萬元即已足夠,毋須向被告乙○○最後借款至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元;是茍如被告丁○○、乙○○所辯解稱,被告丁○○負責向被告乙○○籌資交由被告丙○○負責聯絡,及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後,僅係欲轉售予「阿本」賺取差價牟利而已云云,為何被告丁○○負責向被告乙○○籌資之最後總金額竟高達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實難憑採。衡諸前揭事證以觀,益徵該借貸多出之四十二萬五千元,係供作用以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化學原料及製造工具無疑。(五)、於九十二年五月初,被告丙○○、丁○○約被告戴鴻寬見面談論購買麻黃素時,被告戴鴻寬帶領被告己○○一同到場,被告己○○並始終在場,及警方現場查扣之黑色塑膠桶亦係被告己○○所有,被告己○○並稱,係被告戴鴻寬載運至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一號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廠的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丙○○、丁○○供述如前在卷,亦為被告己○○所是認(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號卷第一四九○○頁第五十五頁),證人即被告丙○○復結證稱:「(戴鴻寬有無告訴你,第一道製造安非他命之程序已做好?)大約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或十五日時,我有帶戴鴻寬先到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一號先去看房子,問他這個地點是否適合製造安非他命,他看過之後,剛開始他認為不太適當,最後他還是同意了,我載他回去的路上,在車上他就告訴我說安非他命的第一道程序已做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號卷第一四九○○頁第五十二頁),「(0000-000000號這支行動電話是誰的?你有無打過這支電話?何時打的?何人接的?)0000-000000號這支行動電話是戴鴻寬留給我和他聯絡之用,我於十六日夜間曾打這支電話給他,電話是戴鴻寬接的。」,再證人即被告丁○○亦結證稱:「(你何時見到己○○,提示己○○照片)?我是在屏東縣佳冬檳榔攤與戴鴻寬見面後的二、三天,中午的時候,丙○○與戴鴻寬、己○○一起到高雄市一家小餐廳(應係高雄市之華王飯店)吃飯,餐廳的地址我不知道,當時我們四人坐一桌,在席間我告訴戴鴻寬,因為麻黃素上游的價錢上漲,所以我賣給戴鴻寬的價錢也要提高,戴鴻寬最後決定一公斤六萬元成交,我問戴鴻寬『己○○是何人』,他介紹說己○○是他的師傅,他的命很好,祖先留很多檳榔樹給他,他很勤勞不怕髒。我們在討論麻黃素的價錢時,己○○也坐在旁邊。」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號卷第一四九○○頁第四十七、四十八頁)。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己○○與被告戴鴻寬、丙○○、丁○○至高雄市○○區○○里○○○路三八三號之「一原化學原料儀器行」,並將化學原料載運至被告戴鴻寬住處藏放一情,亦據被告己○○供述在卷,核與被告丙○○、丁○○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舉凡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人行事均甚隱密,外人無從查知,已如前述,被告戴鴻寬竟委由被告己○○一人獨自將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化學原料及製毒器具運送至被告戴鴻寬住處,並多次駕駛用以運送毒品原料及器具之ZD—○四三六號小貨車同行外出,足證被告己○○與被告戴鴻寬及被告丁○○、乙○○、丙○○、「阿本」等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再被告己○○雙手及腹部散佈性點狀紅疹,有照片四張附卷足憑,其徵狀與另案被告蔡朝宗相同,而另案被告蔡朝宗(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在案)身體所呈現之散佈性點狀紅疹,係因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過程中被強酸侵蝕及吸入性酸中毒所致一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О三六號訊問筆錄、驗傷診斷書各一份、照片六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十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卷第二卷第八十至九十三頁)。雖被告己○○於偵查中辯稱:「(你雙手及肚子之紅色傷口是如何造成的?)是因為沾到香蕉的汁液,我用菜瓜布刷洗後造成的傷。是洗衣粉搓洗造成的」云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卷第一卷第五十六、一百三十七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卷第十七頁反面),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則改辯稱:「(載運的過程中,那五桶液體你有打開來看?)沒有,是載運中途自己倒下去,液體流出很臭有冒煙,而且我載運的過程中一路上都很臭。(另外的還有搬什麼東西到這輛裕隆車內?)還有五桶廿公升的實桶子,裡面有裝白色水狀液體,有蓋子蓋起來也有鎖緊,這五桶都是塑膠桶,放入我車子的後行李箱。(有何辯解?)那天載運液體傾倒,瓶蓋有掉到車下,液體濺出,我拿我不用的衣服,擦拭那些液體才造成手部受傷,而且另因割香蕉被香蕉汁液用菜瓜布搓洗也造成受傷。」云云,不僅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且經專家證人即皮膚科專科醫師李宗勳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己○○在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所做的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說他的手及肚子的傷是因為用菜瓜布所刷洗所造成,你認為有無可能?)不可能。」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卷第二卷第七、八頁)。至於被告乙○○於經警查獲收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時,雖自述發現生殖器長水泡,未至醫院就醫,無醫師證明,有該看守所之函文附卷可證,用以證明案發當時南下高雄,係為了治療之前至高雄嫖妓所得之性病云云,查被告乙○○案發當時南下高雄,縱係為治療性病,亦與其與其餘共同被告丁○○、丙○○、己○○、戴鴻寬等人是否共謀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絕對之必然性,顯亦難採為被告乙○○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此外,參酌被告丙○○、丁○○與被告乙○○、己○○及戴鴻寬等人間並無嫌隙,且被告丙○○、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均坦承自身犯行,而其等縱供出共犯對其等罪行,並無脫免刑責之利益,是衡情應無誣陷之虞。從而,綜據上述,本件被告丙○○、丁○○犯行部分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丁○○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乙○○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被告己○○則一味空言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均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己○○等人犯行亦均堪以認定,又被告丙○○請求勘驗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偵查筆錄及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偵查筆錄之錄音帶,以核對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是否相符,並請求傳訊證人戴鴻寬、謝登勇,以證明安非他命係在何處製造及伊如有參與製造安非他命,屬己意中止云云。查上開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帶播放之情節相符,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證,又證人戴鴻寬已遭通緝無法傳訊,證人謝登勇於偵查中已供述甚明,且被告丙○○已坦承犯行,本院認為無庸再傳訊上開二證人。再者,被告乙○○請求勘驗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林園警察分局之警訊筆錄及高雄地檢署之筆錄、錄音帶,因原審已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勘驗,併此敍明。

三、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丁○○、乙○○、丙○○、己○○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既遂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乙○○、丙○○、己○○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乙○○、丙○○、己○○、戴鴻寬與「阿本」等六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曾於八十九年間觸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被告等製造安非他命尚未完成,即被警查獲,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經本院勘驗查獲之光碟片無誤,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丙○○等四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丙○○等四人所犯製造安非他命罪尚屬未遂,原判決疏未依未遂罪論處,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輕雖無理由,惟被告丙○○等四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乙○○、丙○○、己○○等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乙○○、丙○○等三人品行均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三份在卷可按,被告丁○○、乙○○、丙○○、己○○等四人均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營生,為圖謀一己之厚利,竟以國內少見頗具規模之手法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欲圖爾後販賣謀取私利,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所生危害鉅大及犯罪後被告丙○○、丁○○坦認罪愆,尚具悔意,被告乙○○、己○○等二人則均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其等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品八包(合計總淨重五○八六.三七公克,取○.二五公克鑑驗用罄,總餘淨重五○八六.一二公克,原係半成品,警察查扣後將半成品的水倒掉,再用脫水機予以脫乾,致成安非他命成品)、第二級毒品液體安非他命七桶(合計毛重一百二十七公斤,總淨重一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公克,共取七十公克鑑驗用罄,總餘淨重一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等人所有,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為被告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則為被告乙○○所有,且均曾用於聯絡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丙○○、丁○○、乙○○供述在卷,顯亦係為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屬被告丁○○、乙○○所有,爰亦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蕭 錦 鍾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器 具 品 名     數  量
  一    燒瓶            一個
  二    高壓瓶          一個
  三    氫氣鋼瓶        二隻
  四    瓷濾漏斗        一個
  五    鋼桶            一個
  六    快速爐          一台
  七    催化架          一個
  八    真空馬達        一組
  九    方形塑膠盆      十四個
  十    塑膠漏斗        二個
十一    水杓            一個
十二    塑膠水桶        六個
十三    塑膠量杯        一個
十四    石蕊試紙        一盒
十五    夾鏈袋          一包
十六    過濾袋          六個
十七    濾紙            一包
十八    活性碳          一包
十九    高壓錶          二組
二十    氫氧化鈉        二瓶
二十一  磅秤            二個
二十二  精鹽            五包
                                                                        F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