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4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3年度上訴字第4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最重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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