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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羅得村巫政松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原以94年度偵字第13929號聲請書,向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 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所開設工廠內僱用乙○○擔任操作員而知情乙○○患有輕度智障,行為判斷能力不足,係屬精神耗弱之人,且知乙○○擁有門牌號碼臺中縣后里鄉○○路一八六巷六號之房地,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乘乙○○精神耗弱,而向乙○○佯稱欠缺款項,要以乙○○所有前開房地設定抵押借款,所得款項再借予甲○○使用,其會負責按月清償利息及借款,不會使乙○○喪失對所有房地之所有權,乙○○因輕度智能不足誤信自己對房地所有權不致受損,因而同意之。甲○○即為乙○○引薦不知情之貸款仲介黃麗珍,並帶同乙○○至黃麗珍之辦公室,提供相關貸款資料,委由黃麗珍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下稱臺中商銀)辦理貸款手續,由乙○○擔任債務人,並以乙○○所有之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臺中商銀申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俟抵押權設定辦妥並經臺中商銀審核通過後,臺中商銀隨即於同年四月十六月將前開乙○○所申貸之一百萬元核發予乙○○。乙○○甫取得該款項,即由黃麗珍將其中之十萬元轉入所指定之「花月精品服飾店」帳戶內充作仲介貸款之佣金,次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再由甲○○持乙○○所交付之帳戶存摺、印章,提領現金八十八萬元花用殆盡。嗣因乙○○之家人接獲臺中商銀郵寄之對帳單後,即向臺中商銀查詢,進而查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商請被害人乙○○提供其所有之前開房地供作擔保品,並介紹證人即仲介黃麗珍代向臺中商銀辦理信用貸款一百萬元,且被害人向臺中商銀借得之一百萬元中有八十八萬元係由被告領走花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本件一開始是乙○○自己說要借錢,伊就介紹仲介黃麗珍予乙○○認識,其後之貸款程序均由乙○○委由黃麗珍代辦,伊並未介入,等乙○○貸款出來後,伊恰好需要款項週轉,便向乙○○商借,乙○○表示同意,即將存摺及印章交予伊提領八十八萬元。本件單純是民事之借貸關係,伊並無所謂乘乙○○精神耗弱使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準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右揭被害人乙○○經由被告甲○○之介紹指引而與證人黃麗珍相識,嗣並由被害人提供其所有之前開房地供作擔保品,委由證人黃麗珍代向臺中商銀辦理信用貸款一百萬元,且告訴人向臺中商銀借得之一百萬元中有十萬元係充作證人黃麗珍代辦之佣金,另八十八萬元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由被告領走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麗珍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害人係由被告帶同至伊之辦公室,要求伊代為向臺中商銀提出貸款之申請,伊受理後即詢問臺中商銀貸款需提供之資料轉知予被害人知悉,俟被害人提出相關申貸資料後,伊即送件辦理貸款申請。過程中,伊有帶同被害人至銀行對保,之後臺中商銀審核通過,並將款項撥入被害人於臺中商銀開設之帳戶後,伊才經被害人允諾收取十萬元之佣金等語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至第五八頁),並有臺中商銀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中松竹字第○九四○八七○○○六三號函覆之貸款相關資料及無摺存款存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一紙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三頁,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故被害人提供其所有之房地為擔保品,經由證人黃麗珍之居間,向臺中商銀貸款一百萬元,並由被告於臺中商銀核撥款項後,持告訴人所交付之帳戶存摺、印章領取其中之八十八萬元花用殆盡等情應堪認定。

㈡另被害人乙○○確係智能不足,為精神耗弱人之情,業據証人即被害人就讀國中之女兒謝淑萍於偵查中證稱:伊父親乙○○確實因智能有障礙而領有殘障手冊,乙○○平日零零散散做些紡織工作,並未單獨辦過貸款,也沒能力申辦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並有被害人姊夫鄭陳明代被害人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國民兵役證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又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命被害人辨識桌曆上之數字,被害人僅能辨別個別之數字,數個數字之組合其即無法辨認,亦有訊問筆錄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而被害人嗣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參酌鑑定醫師之意見後,認被害人僅有基本日常生活功能,惟無法處理與人交往等辨別是非能力,顯然告訴人精神狀態在與人交往之心理上判斷能力,係屬精神耗弱程度,致無法處理自己事物之狀態,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一三四號對被害人宣告為禁治產人,復有本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可徵(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再參以原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審理時訊問被害人對該庭訊問被告及詰問證人之對話內容能否瞭解時,其亦僅笑而不答(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是被害人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遠不及常人,其顯係精神耗弱人甚明。另被害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約略能理解訊問人之訊問意旨,而有作一定之應答,非全無智識判斷能力,然由其訊問回答均甚簡短,甚且對於如何有貸款之需要、借款之程序如何、借得之款項去向為何等較為繁複之問題,均無法明晰答覆其來龍去脈,足證其對問話雖有初淺理解,然並無法達於如一般常人之認知及理解程度,故尚難依據被害人上開簡易回答而認定被害人非精神耗弱之人而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㈢被害人自八十九年間起即至被告工廠打工,被告認識被害人達五年以上,被告與被害人兩家距離很近,平日均知被害人之居家狀況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七頁),本院審之被告與被害人相處如此密切,時間長達五年之久,對於被害人前揭智能不足而達於對外界事物判斷能力低於常人之精神耗弱狀態,豈有不知情之理,故被告於原審、本院一再辯稱:被害人乙○○並非精神耗弱之人,只是有點重聽云云,顯不足採信。

㈣再查,本件貸款申貸之初,係由被告帶同被害人至證人黃麗珍之辦公室委託其代辦一情,業據證人黃麗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六八頁,原審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以被害人係屬精神耗弱之人,若非被告積極引薦,被害人如何得知以如何之管道向臺中商銀申辦信用貸款,更足證系爭申貸程序係由被告所主導無訛。另證人即臺中商銀呈送本件貸款申請之職員張引政復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伊接受乙○○之貸款申請後,隨即撥打申請書上所載之電話聯繫,受話方為被告,且陳明被害人有在被告所設立之工廠上班,伊才認定被害人有償還能力,進而呈送審核。伊並沒有接洽到被害人本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以此貸款辦理過程與一般借貸均與借貸人本人聯絡之情形不同,顯見被告係利用被害人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故於申請書上填載自己之電話,使銀行承辦人員無法與被害人直接聯繫確認,再利用銀行承辦人員未能詳細查證之疏失,在未與借款人親自確認前,即貿然核撥貸款,致被告得以趁虛而入,輕易獲得被害人之允諾同意借款而圖得不法利益之情。再參以被害人就其所借得之一百萬元款項,均未曾經手供為己用,卻於給付證人黃麗珍十萬元佣金後,旋即任由被告予以提領大部金額花用,又豈有被告所辯被害人本有貸款需求,始主動要求申貸之情節?且被害人將貸得之款項大部借予被告,既未取得任何借據,亦未商議任何利息,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衡酌被害人與被告並非至親,況被害人並無正常收入,雖自有房地,然經濟亦非寬裕,倘非被告乘被害人精神耗弱,被害人豈可能同意以自己為債務人向銀行借貸款項,無息交被告使用,甚且無條件提供自有房地予借款之擔保?是被告係乘被害人精神耗弱,誘騙被害人同意以自有房地為擔保,自為債務人向銀行申貸款項交被告使用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均違背常理,顯無可採。

㈤末查,本件貸款之仲介人即證人黃麗珍、銀行承辦人張引政均僅係在仲介或辦理貸款過程與被害人短暫接觸,本院衡諸本件貸款確實有被害人提供之相關不動產所有權證明文件,且辦理貸款過程,被害人確實曾陳述辦理貸款之意願,故證人黃麗珍、張引政於上開短暫接觸相處下,客觀上難期渠二人能知悉被害人係屬精神耗弱之人,此外迄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二人知悉被害人為精神耗弱之人,且與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故本院爰不認定渠二人與被告有共同正犯關係,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辯詞,無非事後脫飾卸責之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本件被告甲○○利用被害人乙○○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先誘騙其提供所有之前開房地為擔保品,並透過不知情證人黃麗珍之居間,向臺中商銀申貸一百萬元,俟銀行核准貸款後,被告再飾詞向被害人商借而取得被害人向臺中商銀借得之一百萬元中之八十八萬元。核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圖得不法利益,明知被害人精神耗弱,且家境並非寬裕,猶誘騙被害人貸款,復使被害人交付所貸得款項之大部,其犯罪所生之具體危害甚鉅及犯後未能每期均及時償付系爭貸款之本息,致告訴人一家均身處擔保之房地遭銀行查封拍賣之恐懼中,被告且拒絕擔負前揭貸款之全部清償責任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說明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惟被告於系爭貸款之清償並非全然置之不理,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已攜帶原與被害人所書立和解條件尚積欠之八萬五千元欲償還予被害人,並就嗣後每期之和解金簽發本票擔保,惟因被害人深恐嗣後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而拒絕收受,是被告仍可見些許和解之誠意,原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事後處理系爭貸款之態度,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利用被害人精神耗弱狀態而誘騙被害人提供房地向銀行辦理借款供己花用,行為雖屬惡質,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經本院曉諭後,已完全清償前揭被害人名義之貸款,並經台中商業銀行同意後,辦理塗銷前揭房地抵押權登記完畢等情,此有代償協議書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害人已具狀陳明不願再予追究等情,亦有被害人陳述狀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審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毓 秀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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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02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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