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七號
- 上訴人
- 甲○○ 男三十
- 即被告
- 住台中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曾因犯侵占、竊盜、偽造文書及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三月及三年二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後,由同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於八十六年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又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此二部分宣告刑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前揭假釋並因而被撤銷,並接續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向綽號「阿龍」及「亦情」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自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八三巷二七號住所及在臺中市○區○○路一二三號樓梯間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天施用二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與中興四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再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在台中市○區○○路與文昌東一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一號)。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並有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等各一支足稽。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二紙在卷可稽(見二四九號偵查卷第四0頁及九五一號偵查卷第四四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至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先後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因犯侵占、竊盜、偽造文書及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三月及三年二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後,由同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於八十六年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又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此二部分宣告刑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前揭假釋並因而被撤銷,並接續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另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以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遍查全卷(包偵查卷及原審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自九十四年二月初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施用海洛因係施用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惟此部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殊難僅憑被告於本院之空口自白即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是被告此部分犯罪(自九十四年二月初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要屬不能證明(移送併辦部分亦僅認被告施用至九十四年一月底)。原判決就此部分亦予以論罪科刑,且未於理由內記載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如前述),及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支,因該吸管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已無從析離,整體應視同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二頁),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