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0400號、第21369號,94年度偵字第1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牽連關係,須行為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項罪名者,始足當之,如果犯罪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而犯他項罪名者,且他項罪名,並非該已完成犯罪行為所必要之方法行為,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則應併合處罰(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只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被告甲○○持劉峻柏被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自93年6月7日22時59分起至93年6 月20日止,盜刷如起訴書所載19次之事實,為被告甲○○於偵審中所是認,惟被告於93年12月2 日偵查中先辯稱:係在樓下撿到,當時還不敢去刷,再供稱確係撿到的云云,嗣卻改稱係竊盜云云(參見20400號偵查卷56、57頁),而被害人於警訊時供稱伊於6月8日(不很確定)發現房間抽屜被打開,有1張中國商銀信用卡被竊,當時未發現,因伊有好幾張信用卡放在一起等語,同案被告邱國華亦供稱渠於6月7日與甲○○騎機車前往加油,係被告甲○○付款,不知甲○○以何種方式付款云云,則被告甲○○所辯該信用卡係撿到云云,自難遽信。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當時還不敢去刷,且當晚始與邱國華一同騎機車前往盜刷,被害人係男性等情以觀,則被告竊盜該信用卡得逞後,該信用卡能否使用(是否偽卡,已否遭停卡等),能否盜刷得逞,顯非被告所能預見,換言之,被告竊盜犯意,如係盜刷,其不知該信用卡能否使用,自應將被害人所有信用卡多竊盜幾張,以便至少有1 張可使用成功,然被告僅竊盜1 張,並偕同邱國華同行,盜刷成功後始自行再另盜刷18次,依此情節,自難遽認被告竊盜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此觀實務常見之受寄藏、持有槍枝後,另行持以犯案,均以數罪併罰論處,應甚顯然。
四、次查,被害人吳瑞珍停於路旁之汽車,於93年9 月19日發現遭打破玻璃,被竊信用卡、行照各一張,同日被盜刷五次,被害人乙○○所有汽車,於93年9 月16日停於路旁被竊信用卡,盜刷二次等情,有盜刷資料在卷可稽,然此兩位被害人均係女性,被告能否盜刷,取決於商家是否合理查證被告之身分。況且,依兩位被害人警訊時所供發現時間,已在被告盜刷之後,則被告是否僅竊盜該信用卡而已,即有可疑。又依一般常情,信用卡係容易遭盜用物品,一般人均攜帶在身,則被告如何確知汽車內確有堪用之信用卡可偷,亦非無疑,從而,被告竊盜該等汽車內之財物,與竊盜得逞後再持以盜刷間,能否必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有研求空間。再查,本院93年上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盜犯行,起自93年7月11日至93年11月4日止,被告大多竊盜路旁之財物,同年9 月19日始竊盜吳瑞珍汽車內財物(並盜刷吳瑞珍信用卡),茲被告竊盜吳瑞珍、乙○○財物之時間接近,手法相同,雖堪認被告有竊盜概括犯意,但盜刷行為與被告竊盜劉峻柏信用卡之盜刷使用,已相隔三個月以上,是否有概括犯意,顯非無疑。換言之,被告於本院上開認定之多次竊盜犯行,雖堪認有竊盜犯行,但6月7日竊盜劉峻柏財物後,盜刷19次,僅至6月20日止,其後,7月起多次竊盜,均未得逞信用卡,至9月16日、9月19日始另有竊盜得逞信用卡,則前後兩階段之盜用信用卡,是否基於概括犯意,有待詳查認定。
五、原審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偷劉竣柏、乙○○、吳瑞珍的信用卡,伊偷信用卡的目的就是要盜刷,這三件竊盜都只有偷信用卡,沒有拿其他東西等語。而被害人劉竣柏、乙○○於警詢時均指述該次僅失竊信用卡,被害人吳瑞珍於警詢時則指述其該次遭竊取信用卡一張及行照一枚,且依附表所示被告行竊方法所示,被告第一、二次行竊之標的均只有信用卡各一張,第三次行竊之標亦僅為信用卡及行照各一張,該信用卡等物並非置於被害人之皮包或其他包包之內,被告竊取被害人之包包得手後,始發現內有信用卡,始再起意持以盜刷詐財,被告供稱:伊偷信用卡之目的就是要盜刷等語,應屬可採。再信用卡為塑膠貨幣,本身並無價值,竊取他人之信用卡,客觀上非持往盜刷無法達成竊盜之目的,是被告前後三次連續竊取該三張信用卡,主觀上均有以竊取信用卡為手段,以達盜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目的,客觀上其竊盜之方法行為與其盜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目的行為,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自有牽連關係】,另認【被告竊盜吳瑞珍所有之該信用卡一張及行照一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竊取被害人劉峻柏、乙○○所示之信用卡各一張部分,嗣經檢察官以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判決確定之前,並在上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行為時間內,且該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核與該案有連續犯之關係,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刑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00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遂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就被告竊盜信用卡部分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宣示並確定,則本件被告被訴持各該竊得之信用卡持往各特約商店盜刷,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行,因與竊盜部分有牽連關係,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六、惟依上所述,本件被害人劉峻柏被竊盜之時間,與乙○○、吳瑞珍被竊盜之時間,明顯可分,且相隔三個月以上,竊盜手法不同,後兩位被害人,於警訊陳稱被竊盜情形並不明確,又均係女性,被告能否輕易盜刷成功,尚非無疑。況且,依吳瑞珍被竊盜之日期,與本院另案93年上易字第1219號判決認定之多次竊盜罪以觀,被告當時竊盜吳瑞珍車上財物,其目的行為在竊盜,而非盜刷。再者,依被告竊盜吳瑞珍、乙○○車上財物之手法,其目的行為均在竊盜,亦非盜刷,則被告嗣盜刷被害人信用卡,是否與竊盜之目的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甚有可疑,是三部分竊盜與盜刷間,是否均有牽連關係,有待原審再詳查認定,如經認定乙○○、吳瑞珍之被竊盜、盜刷間有牽連關係,則盜刷行為與竊盜劉峻柏信用卡盜刷間,有何連續犯關係,亦待原審查明認定,原審遽認該三部分之盜刷犯行,均應判決免訴,尚嫌速斷,非無再研求空間,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撤銷改判,並發回原審查明認定後,本於確信見解,另行依法判決,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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