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 年度訴字第77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6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58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送強制戒治外(其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於88年10月18日,以88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92年5月18 日接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2 年2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部分尚在假釋中,仍未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1日某時起至同年6月1 日止,在其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四十二號住處,同鎮○○里○○街六五號六樓之二之住處,同鎮○○里○○路空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或將海洛因置於美娜水內,使其溶解於美娜水中,再以注射針筒吸入該已溶解有海洛因之美娜水,注入手臂靜脈血管或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1 月13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街之「金寶山遊藝場」內為警發覺,並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而配合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又於同年6月2日零時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廢棄工寮內,為警查獲,並查扣海洛因毒品一包(淨重0.0七公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月13日20時30 分許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確為海洛因有調查局之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復有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30日,以88 年度偵字第5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送強制戒治外(其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於88年10月18日,以88 年度易字第1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於89年11月30日以89 年度訴字第1182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92年5月18 日接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2年2月27日,以92 年度訴字第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部分尚在假釋中,仍未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1月13日回溯前72 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8年10月18日以88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且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92年5 月18日接續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於94年6月2日零時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且歷經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均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在偵查中供明,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