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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筱珮趙春碧張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

      洪煌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且亦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可用以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具直徑約8.76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九顆及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85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十顆,亦均具殺傷力,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2月8日前約十天左右,在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購入之,並藏放在臺中市北屯區○○○街106巷16號之住處內 ,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槍、彈。嗣於94年3月2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0日18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北屯區○○○街106 巷16號之住處房間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九顆及改造子彈十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稽 ,及扣案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 ,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具直徑約8.76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九顆及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85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十顆足資佐憑。而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九顆及改造子彈十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⑴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制式90子彈九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76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⑶送鑑改造90子彈十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85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詳確,有該局94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940036256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確屬相符,堪予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其當初係要購買假槍防身等語置辯;另被告辯護人則以:前開改造槍枝,未經試射鑑定程序,是否具有殺傷力,有再將扣案之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必要云云,惟查:

㈠被告已自承扣案之上開槍彈係以五萬元之代價購入,嗣後其又以約七千元之代價購入另一把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等情,依其先後購入之價格觀之,被告購入上開槍彈之代價顯已較購入一般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甚多,足可認定被告於購買之初即有高價購入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況被告購入之目的既係為防身之用,如係欲購買假槍?又何須一併購入上開具殺傷力之土製及改造子彈?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㈡扣案之改造槍枝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模擬擊發檢視結果,該手槍槍管已貫通,可裝填子彈,可以拉槍機滑套上膛,且可扣板機擊發(見本院卷第38頁審理筆錄),且該槍枝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係以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該鑑定之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既已詳述其鑑定之方法及鑑定之依據,並據此認定該槍具有殺傷力,被告辯護人猶以該槍枝未經試射程序,即空言否定專業鑑定機關之上開鑑定,顯屬無稽而不足採信,其聲請將扣案之槍枝再送同一機關鑑定,非惟浪費珍貴之司法資源,且有藉故拖延案件進行之嫌,故顯無將扣案之上開槍枝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於94年 1月26日公布,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被告於94年3月2日為警查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九顆及改造子彈十顆,則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九顆及改造子彈十顆,分別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雖自陳:伊有供出扣案槍彈係向劉俊宏所購買,且警方依該線索確有查獲劉俊宏等語,然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而言,不包括自己持有被查獲之情形在內,且須有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尚在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予他人,已詳如前述,且經原審查詢劉俊宏之前科資料,亦查無劉俊宏於94年3月2日被告本案被查獲後,有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紀錄,此有劉俊宏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存卷可查;另經原審函詢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亦答覆並無查獲劉俊宏違反上開條例案件之情事,則有該局函文一份可資參佐。綜上,被告顯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狀,應臻明確。

㈡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六顆、改造子彈七顆,均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至扣案且經採樣試射之土造子彈三顆及改造子彈三顆,均因送鑑試射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耗損,並非違禁物,因此不為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惟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將被告於94年3月2日為警查獲之日期誤載為同年月20日,因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影響,爰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後宣告緩刑云云,惟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必於犯罪情狀可憫恕時,始得適用,若犯罪情節輕微,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事後坦承犯行,乃犯後態度,亦與犯罪情狀可否憫恕情形不同,本件被告僅因所經營之事業場所,常有不明人士出入,即購入具殺傷力之槍械防身而擁槍自重,已值非難,且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與具殺傷力之土造及改造子彈共十九顆等物,對社會治安潛藏之危險非輕,其犯罪情狀顯無可憫恕情形,自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合。又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毫無限制,且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即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非若一般持有槍砲彈藥類型犯罪之兇殘,亦非以加害良善為目的,且未曾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固然可許,惟其年輕力盛,不知檢束行為,原審就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法定刑最低度刑三年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已從輕妥適量刑,依法亦不得宣告緩刑。被告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請求宣告緩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國 忠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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