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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
七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0、四0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云云。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被告既曾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及負累,而再犯之,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為二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二號移送併辦案件,認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有多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七十二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均係於原審判決認定連續施用第一、二級範圍之內,為同一案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I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龍井鄉○○路一巷三六弄十六號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
五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
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吸食器(改造之燈泡)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
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改造之燈泡)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六月及四月
確定,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九
十二年六月二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又曾因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
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止,在臺中縣龍井鄉○○路一巷三六弄
十六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菸內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二、三天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
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止,在臺中縣龍
井鄉○○路一巷三六弄十六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
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約二、
三天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十五時
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一巷三六弄十六號、臺中市○區○○路、漢陽街口為
警查獲,並扣得分別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點○六
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改造燈泡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0號卷第四十五頁、
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九七號卷第四十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驗後淨重:
○點○六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五九八號鑑定
通知書一紙(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號卷第五十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點○六公克)、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改
造燈泡吸食器一個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
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前四日某時止、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部分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止,分別連續多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業據起
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六月及四月確定,上
開三罪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
響,及所施用之期間達五個月之久,且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包(驗後淨重:○點○六公克),為毒品,爰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改造之燈泡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起訴書另謂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涉犯連續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
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
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是以,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
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
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
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臺非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於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正本送達檢察官、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準
用民事訴訟法寄存送達之規定應經十日始生送達之效力),復未經上訴而確定,
是依前開說明該案之既判力時點應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準此,被告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依前開法條之說明,原即應為免訴諭知,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本案前開論罪
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
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 逸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謝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