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77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街三一七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4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24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沾留海洛因之削尖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其彰化縣鹿港鎮○○里○○街三一七號住處等地,以削尖之鏟管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注射手臂等方式,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①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九時三十五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附表二所示之削尖鏟管、及附表三所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針筒;②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一一二號之金界加油站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永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煙檢字第九三三八五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附表二所示之削尖鏟管、及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針筒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九一三號、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一二六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除下述不能證明部分外,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號所示)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法院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漏未審酌,究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另指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十四日止,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供承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堅決否認同年月二十四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且依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並未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煙檢字第九四0四八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尚難僅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即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及附表二所示之削尖鏟管,其上有沾留之白粉,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無誤,被告既以之作為挖取海洛因置入針筒施用,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該沾留之海洛因與該削尖鏟管已難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所示之注射針筒,業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一: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 貳壹公克)。 編號二: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 參參公克)。 附表二 殘沾海洛因之削尖鏟管壹支。 附表三 注射針筒壹支。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