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男 24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中縣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3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O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確定。詎乙○○猶不知悛悔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止,在臺中縣沙鹿鎮○○路六五八號之十二住處及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第一五O七號病房的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二至三天施用一次而施用多次。其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止,在臺中縣沙鹿鎮○○路六五八號之十二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每五至七天施用一次而施用多次。嗣經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六五八號之十二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一四公克、空包裝重O.三二公克),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稱其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有施用海洛因,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其一直施用海洛因到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左右,都是在家中施用,還有童綜合醫院之廁所(警詢時稱在該院一五O七號病房的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平均每二至三天施用一次等語甚詳。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報告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一四公克、空包裝重O.三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毒品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四八O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以其僅施用二級毒品一次云云,尚非可採。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已懷孕之海洛因成癮者產下的嬰兒,在母體內已產生依賴性,會導致新生兒中毒,容易造成早產、猝死;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常被誤信為能消除昏昏欲睡及疲勞,一但使用極易產生強烈的心理渴求,導致惡性循環使用,事實上對消除疲勞毫無幫助。服用者對其身體的傷害,輕度為多話、躁動不安、噁心、失眠、臉部潮紅、身體顫抖、散瞳、盜汗,中度為意識混淆、胸悶、發燒、反覆性動作、極度驚慌、幻覺、高血壓、心跳過速,重度為高燒、昏迷、抽搐、腦出血、心律不整、心臟衰竭、休克死亡,並有心悸、臉部潮紅、出汗、心跳過速、血壓升高、心律不整之生理毒害,產生被害妄想、猜忌、錯覺、幻覺等妄想性精神分裂症之心理毒害及心臟血管衰竭、腦血管病變、橫紋肌溶解、急性腎衰竭、精神症狀厲害時的傷害事故之致命毒害,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分別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乙○○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經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之部分,既與前開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期間與本院所認定者並非一致,則原判決所為認定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甫分別經二次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惟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一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間,在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經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O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涉嫌自九十三年三、四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間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至被告被訴涉嫌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既經被告於本院否認於此期間有該等犯行,又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是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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