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5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556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ZCB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所載94年7月4日乃抗告人所居住大樓管理員所收受之日期,抗告人並非於當日即確已收受該裁決書,而是於數日後才收受,並立即以限時郵寄方式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絕無逾20日異議期間;此外,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第1項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雖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郵件接收人員。惟其規定「得」將文書付與,而非「應」將文書付與,則表示並非強制規定,而係任意性規定,則違背該規定,應不生遲誤失權期間之效果,據此,違反本條規定不應擴大解釋為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生對受送達人不利之失權效果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且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復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判可資參照。準此,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得將文書付與...」,係指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可斟酌是否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該斟酌權限係在郵務人員而非在應受送達人。且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於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住處大樓管理員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是抗告人所稱:上開規定「得」將文書付與,而非「應」將文書付與,則表示並非強制規定,而係任意性規定,則違背該規定,應不生遲誤失權期間之效果,據此,違反本件條規定不應擴大解釋為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生對受送達人不利之失權效果云云,顯對該規定之意旨有所誤會,尚難採憑。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ZCB000000-0號裁決書係經郵務人員於94年7月4日付與抗告人所居住大樓之管理員乙節,有中華民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應屬事實,是該裁決書於94年7月4日即已對抗告人生送達之效力,至於該管理員係於何時將該裁決書轉交抗告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而抗告人既已於94年7月4日收受該裁決書,如不服該裁決書之處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於接到該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即94年7月25日(週一)內,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竟遲至94年7月27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4年7月28日中監自字第0940057834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故抗告人顯已逾20日異議期間,其異議並不適法。原審法院據以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仍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