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1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9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乙○○
- 即受判決人
-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鄭洋一 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確定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1072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8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證一「第一商業銀行總行94年3月18日(94 )一總收人劃字第02189號函 」,係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經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乙○○、甲○○之受任人鄭洋一律師於民國94年3月1日以申請書向該行函詢有關該總行針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國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內容」之意見,此觀諸該函「主旨」及「說明一」之記載自明。從形式上觀察,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於民國94年3月18日函覆之針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國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內容」之該行意見,自不具備「係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該條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亦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判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受判決人因對於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具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最高法院78 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函文「說明:二、依本行規定,授信案件如適用營業單位經理權限辦法辦理者,不論係初貸或展期案件,於貸放或展期後,必須填製一式兩聯之權限授信報告書隨同其他規定文件呈被總行覆審,經查核通過准予核備後,第一聯總行留存,第二聯送回營業單位經各級人員核閱後歸檔,本案經查均依規呈報總行核准予備查在案,尚無隱匿未報規避總行審查之情事。三、又依本行總行87年12月18日一審(劃)字第13929 號函內容略謂:「為符合中央銀行業務檢查意見『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或副擔保之授信,未就單一股票訂定最高貸款限額,以控管授信風險˙˙˙』」(詳附件一)。故台端於本案訴訟中陳述「當時總行並未就單一股票訂定最高貸放限額,風險由總行控管」,係屬實情。四、另台端於本訴訟中所提本行87年2月21 日一總審劃字第02047號函(詳附件二 )確為本行當時「對於已上市公司股票為擔保之授信案件,其貸款擬展期後清償後擬續貸」之規定,上述函文業由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9月17 日中院松刑霽92金重訴1072字第79394號函詢本行,並經本行以 92年10月3日以(92)一總企劃字第10211號函覆確認在案(詳附件三),經查本案辦理之展期或續貸案件確已符合上開規定。五、有關台端於本案(『陳靜坤』等十戶個人戶授信案)有無行政責任,業經提付本行員工獎懲審議委員會90年第5 次會議審議,經出席九位委員一致作成「查無明顯疏失,應予免議」之決議,本行人事室並於90年5月16 日以一人任字第04527號通知台端在案(詳附件四)」。 關於該函說明二事項,業經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乙○○、甲○○於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案件中提出辯解加以主張(見判決書第9 頁第3行以下、第25頁倒數第8行以下),說明三事項亦同(見判決書第11頁第3-5頁、第27頁倒數第8-6行)。然此部分業經判決於理由三、四詳予認定(見判決書第16頁以下),被告等此部分之辯解並經判決認定「係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之詞,不能作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 判決書第28 頁第8-9行)。又該函說明四「另台端於本訴訟中所提本行87年2月21日一總審劃字第02047號函˙˙˙」,及說明五「 ˙˙˙本行人事室並於90年5月16日以一人任字第04527號通知台端在案」等語,亦均堪認業經乙○○、甲○○於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案件中提出而為原法院捨棄不予採用。而該函說明事項(及其附件)既均屬「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依前揭說明,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本件再證一之「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94年3月18日(94)一總收人劃字第02189號函」亦不具備「確實之新證據」之「顯然性」要求甚明。
四、又刑事再審聲請狀、㈢所載,均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而憑持己見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亦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並非有何新證據可言。
五、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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