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80號及93年度偵緝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於89年12月22日入監服刑,並於9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6月14日夜間3時許,破壞苗栗縣通霄鎮○○里○○路1之29號乙○○住宅廚房窗戶鐵條,侵入屋內竊取黃金項鍊三條、金戒指一只、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宏基V750手機一隻。得手後於同年7月6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將上開竊得之手機搭配自己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供己使用,經警循被竊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申請使用上揭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偷,手機及門號都掉了,當時的手機為小海豚,並不是本件手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二門號之晶片都放在手機內一同不見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路1之29號住宅於91年6月14日夜間3時許,廚房窗戶鐵條遭人破壞侵入,失竊黃金項鍊三條、金戒指一只、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宏基V750手機一隻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明確 (他卷第2至4頁),而被害人上開序號之手機於失竊後確為上揭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所使用,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他卷第54至67頁),是被害人乙○○指訴應屬真實。
㈡、上揭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聲請使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被告聲請使用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他卷第50、51頁)。又被告聲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1年7月6日起至91年8月18日止、91年9月4日起至91年9月7日止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7月2日起至91年7月5日止、91年7月8日起至91年9月9日止,均有使用被害人失竊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宏基V750手機撥打,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他卷第54至67頁)。又據上述通聯紀錄,被告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門號均曾自竊案發生後的91年7月6日起至同年9月9日期間,搭配被害人序號之行動電話,多次密集地與0000000000門號通話(他字卷第54至67頁)。原審乃依公訴人之聲請,調取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使用者資料,再傳喚該使用者到院作證。經查證結果,0000000000的門號使用者為鄭雅茹(原審卷第38頁),後來改名為鄭芯瑜(原審卷第140頁),經證人鄭芯瑜於原審到庭作證,證實其即為0000000000之門號申請使用人,且上述通聯紀錄中搭配本案被竊行動電話,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雙方通話者確實是被告本人與證人鄭芯瑜本人,而非其他人(原審卷第160至163頁)。另外,依據上述通聯紀錄及警方所查證被告家中的電話000000000(他字卷第95頁),也可以發現0000000000門號曾搭配被害人本案被竊行動電話,與家中通話聯繫(他字卷第91頁)。由上述查證的事實顯示,被告本人曾經在竊案發生後使用遭竊的行動電話,與證人鄭芯瑜及被告自己家中電話聯絡通話。換言之,被告曾經在竊案發生後,持有並使用被害人遭竊的行動電話,極為灼然。被告辯稱其手機及晶片遺失一節,顯不可採信。
㈢、被告現年三十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為一成熟理性之青年,且其自79年起迄今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對於法律規範應有初步瞭解,而不論收受贓物罪或侵占遺失物或不知情之買受贓物,其罪刑都較加重竊盜罪輕微,甚至無罪責,本件被告持有之上開手機如係收受他人贓物,或是侵占他人遺失物,或不知情而買受贓物,其在理性選擇之下,必然對於其持有使用之上開被害人手機,交待來源出處,以便減輕自己罪刑,或為免責,然被告對於為什麼其聲請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及0000000000二門號均長期使用被害人失竊之上開手機,並無法合理解釋,只是單純否認不曾使用過被害人的行動電話,其顯然違背理性之利益選擇。本院認為正常理性之人不可能不為自己利益著想及作選擇,被告反其道而行,不交待其使用被害人失竊手機之來源,無非是竊盜心虛,且事實上無其他來源可供圓謊,是其使用被害人失竊之手機,在綜上因素推論下應認為係被告自己於上開時地自被害人住處竊取得來,被告否認竊盜無非卸責之詞。
㈣、至於被害人其他被竊物品黃金項鍊3條、金戒指1只、現金新台幣2萬餘元,係與上開手機於同一時地一併被竊,業如前述,自是被告連同上開被害人手機一併竊取,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於89年12月22日入監服刑,並於9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已構成加重竊盜之罪行,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仍不知悔改,品性不佳,為圖私利,竟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財物,對於人身安全構成極大危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