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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江錫麟林欽章胡忠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

上訴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漏逸瓦斯氣,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因有預備殺人罪、過失傷害、妨害公務、酒後駕車及違反保護令罪等前科,其中違反保護令罪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日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保護令罪,另於94年4月27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尚在緩起訴期間,詎丙○○竟不知悔悟,再為以下之行為: ㈠、丙○○於94年5月27日下午6時許,在外飲用酒類走路返回苗栗縣泰安鄉大興村2鄰高熊卡12號之住處後,竟對其父乙○○及其母謝淑真大聲叫鬧,並將家中之傢俱毀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將廚房之瓦斯桶拉至家中院子,並基於漏逸瓦斯之犯意,打開該瓦斯桶之開關而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㈡丙○○在漏逸瓦斯後,明知現場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察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以拳頭及腿攻擊對正執行拉開丙○○並關閉瓦斯桶開關之大興派出所所長丁○○及警員戊○○,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致丁○○所長衣服鈕扣遭扯裂3處、小腿遭踢傷,並致戊○○警員衣服臂章被扯破20公分(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為警制伏後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且有警員丁○○、戊○○、陳道光之職務報告書1份,受傷及制服毀損照片5幀以及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為雖未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惟被告上開所為確已有對家人及鄰居造成重大危害之虞,且公然對員警拳打腳踢,無視法紀,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而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警訊中之指訴,稱:「丙○○只要喝酒便會鬧事,且摔家具,他也經常拿廚房之瓦斯桶,我怕隨時發生危險」等語,‧‧‧本件被告於大興派出所所長丁○○及警員戊○○據報前往處理,要上前將被告拉開並將瓦斯桶之開關關閉之際,被告非但未束手就擒,更以拳腳徒手攻擊丁○○、戊○○,本案雖因警員到場而未發生氣爆,釀成大禍,但其行為之危險性甚大,稍有差池,一旦發生氣爆,不僅被告之父母可能因而喪命,前來處理之警員,亦不能倖免。再者,被告於89年2月間,即曾因酒後在同一地點即渠父母之住處點燃報紙,在員警據報前來處理時,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並撕破其制服,因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2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竟再犯本案一再挑戰公權利,惡性至為重大,原審以被告漏逸瓦斯之行為,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而未審酌被告行為之惡性,其行為可能釀成之人員重大傷亡,以及對值勤人員之重危險性,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妨害公務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顯有輕縱之嫌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即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暴力性犯罪紀錄,飲酒後不知自制而犯本案,漏逸瓦斯氣之危險性甚大,且對前來執行勤務之員警施暴,目無法紀、挑戰公權力,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漏逸瓦斯氣,致生公共危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就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至公訴人對被告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罪行,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均嫌過重,應以本院上開量刑為允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胡 忠 文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引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 條第1項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F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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