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740號、第11765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89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92號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罪合併定執行刑為2年2月 ,於92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一)94 年4月13日日間某時 ,至乙○○位於臺中縣石岡鄉梅子村國中巷3之31號住處,踰越一樓房屋窗戶上方氣窗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乙○○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8千元及手機1支得手 。(二)94 年4月21日日間某時,侵入甲○○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路清平巷10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甲○○所有現金5千元、皮夾1只、身分證1張、信用卡3張及提款卡1張得手。嗣經警方於乙○○上開住處一樓大門旁窗戶氣窗框處,及於甲○○上開住處二樓陽台走道上遺留之公文封袋上,分別採獲丙○○之指紋,送請鑑驗後始循線查獲。(三)94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之白天,前往饒戊基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村○鄰○○路1-10號住處 ,逾越一樓後門氣窗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芳如所有之大霸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 、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合作金庫信用卡各1張、新台幣5百元及0928─975908號手機1支 ,以及饒戊基所有之國民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及學校保全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 ,嗣為警於饒戊基上開住處採得可供比對之指紋二枚,送經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為竊盜犯行,辯稱:94年4月13日及同年月21日均整日與女友連純慧在一起,連純慧患有憂鬱症,需整日陪伴不得離開,否則會有自殘舉動,伊不可能離開連純慧去竊盜云云。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而員警於94年4月13日8時20分許,在被害人乙○○上開住處一樓大門旁窗戶氣窗框處,以粉末法檢視可疑指紋痕跡,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結果,與被告左食指指紋相符;又員警於94年4月21日8時40分許,發現被害人甲○○原置於屋內桌上、裝有印鑑、存摺之公文封袋1只,遭棄置於上開住處二樓陽台走道上,以粉末法及寧海德林法檢視可疑指紋痕跡,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1枚,另於饒戊基上開住處採得之指紋2枚,分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結果,分別與被告右小指、右中指、右環指指紋相符等情,分別有該局94年5月2日刑紋字第0940063268號及94年5月26日刑紋字第0940082562號鑑識書以及94年10月5日刑紋字第0940150050號鑑識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諸人類指紋具有個別性、獨特性及不變性,可作為特定人在案發現場出現之證據,而本件現場採集之指紋經鑑識比對結果,均與被告相符,且指紋出現之位置係遭侵入之氣窗口旁及遭竊之公文封袋上,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連純慧雖於原審證稱:「自5年前即與被告同住於苗栗縣卓蘭鎮○○路路199號家中,被告每日出去都會偕同伊,平日除洗澡、上廁所等時間,都與被告在一起,被告並無竊盜行為」云云,然被告於89年8月15日因接受毒品強制戒治,進入臺中戒治所,於90年7月31日戒治期滿出監,隨即於同日入臺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至92年9月15日始因縮短刑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證人證稱自5年前即與被告朝夕相處、寸步不離云云,已與事實不符;況證人與被告俱為成年人,若謂每日除洗澡、上廁所以外之時間,隨時均在一起,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上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窗戶氣窗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次按被害人乙○○、甲○○雖分別指稱其於94年4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及94年4月21日8時6分許,發現遭竊,然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侵入屋內之時間,係於日出前、日末後之夜間為之,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指雖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之犯行均為普通竊盜罪,惟被告係經由一樓房屋窗戶上方氣窗進入被害人乙○○住處,已如前述,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犯罪態樣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92號案所示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之被告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被告經起訴之竊盜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92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39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6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2年2月,於92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92 號案所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之被告竊盜犯行,尚未有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口語表達能力不佳,謀生恐有困難,處於社會上相對弱勢之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期徒刑一年二月。末查,原審公訴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認被告尚有併案之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為原審公訴檢察官所未能審酌,故本院認應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為當,另原審檢察官另併請求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然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非鉅、次數3次,情節尚非重大,且無明顯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本院認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足收儆懲之效,尚不宜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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