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破壞防盜鐵條、磨尖之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其父陳摐所有之車牌號碼QG-00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因常業竊盜罪,經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行經彰化縣秀水鄉○○村○○街時,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CV-三二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於民生街四三三號前,渠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威脅性之破壞防盜鐵條、磨尖之六角扳手(即起訴書所載之萬能鑰匙)各一支,下手破壞防盜系統後,再撬開車門竊取該車,丁○○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甲○○上開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丁○○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丙○○駕駛前揭陳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秀水鄉○○村○○街四二六巷口時,遇警攔檢,丙○○欲駕車逃逸時受阻,竟棄車逃逸,丁○○則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上開破壞防盜鐵條、磨尖之六角扳手各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搭載丁○○,欲往丁○○彰化縣秀水鄉住處,並至上開彰化縣秀水鄉○○村○○街四三三號前停留約三十分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丁○○共同竊取上開車輛之情事,辯稱:伊要載丁○○回家,丁○○到事發地點時說要下車,伊便讓其下車,因伊對該地不熟,就在該處等丁○○,之後丁○○開一部車過來,就要伊跟在後面;被警察攔檢時是因伊無照駕駛,且有施用毒品,車上也有安非他命,所以才逃跑云云。惟查:
(一)共犯丁○○於另案警訊時陳稱:丙○○於十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至伊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二六二號住處找伊,於同日夜間二十時三十分左右,丙○○復搭載伊至其住於二林鎮、綽號「阿豐」之友人住處閒聊,因伊質疑丙○○之竊車技術,丙○○便邀伊共同至秀水鄉行竊云云;於另案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當日在二林友人家中,丙○○吹噓自己很會偷車,伊予以質疑,嗣丙○○於載送伊返家途中就要伊在車上稍待,過一會,便開了一輛車出來云云。被害人甲○○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遭竊之事實,亦經被害人甲○○指述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書附卷可稽。(二)共犯丁○○於另案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迭次供稱:車號CV|三二九一號自小客車係伊與丙○○所共同竊取,由丙○○以鐵絲(即破壞防盜鐵條)及自製之萬能鑰匙(磨尖之六角扳手)破壞汽車防盜系統後,再破壞車門進入發動引擎,伊負責把風云云,雖於本案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偵查中始翻異前詞改稱:伊係臨時起意行竊,丙○○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惟查共犯丁○○於另案原審偵審時,對其所涉三十一起竊盜案件均坦承不諱,且該案於判決後亦因未上訴而告確定,有原審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五一號判決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共犯丁○○自無單就本件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前往共犯丁○○住處,嗣於同日夜間二十時三十分左右,由被告搭載丁○○同往被告住於二林鎮、綽號「阿豐」之友人住處閒聊,被告並於同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載送共犯丁○○返家,足見其二人相處甚睦,且共犯丁○○係於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始為翻異之供詞,其有迴護被告之意至明,應以其於另案之供述較為真實可採。
(三)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於警局得知被告載送伊之車輛業已報失(嗣又改稱係於地檢署始知該車係報失車輛),伊將因此多一竊盜罪嫌,因而誣指被告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之父陳摐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十五時許方至警局製作警訊筆錄,是承辦員警自無於同月十三日十時許、十六時四十五分許訊問丁○○時即告以該車業已失竊之理,況證人丁○○若已得知該車係被告之父所有,自亦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另案偵查中復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四)被告於偵審中辯稱:伊係因車上有安非他命,才會遇警逃跑云云。然被告所有之萬能工具箱,係經警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見查獲之員警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為詳細之搜索,惟並未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被告所稱之安非他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僅辯稱,伊僅係因沒有駕照,才於為警攔檢時逃逸,並未為車上有安非他命之辯述,況單純無照駕駛,遇警攔檢時,依經驗法則,亦不至於棄車逃逸,故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伊有施用毒品,車上有安非他命云云,顯難憑採。此外,復有行竊用之破壞防盜鐵條、磨尖之六角扳手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與抗辯,係屬圖卸刑責之詞,不可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犯行,係攜帶破壞防盜鐵條、磨尖之六角扳手各一支行竊,自足以為殺傷人之身體、生命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據共犯丁○○於另案中供述明確,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係由被告下手行竊,共犯丁○○負責把風,業如前述,原審認係由共犯丁○○行竊而由被告把風,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兇器行竊,具有潛在危險性,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破壞防盜鐵條、磨尖之六角扳手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丁○○於另案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萬能工具及起子一箱,並非供被告行竊之用,業據被告供稱:萬能工具箱係伊所有,供修車之用云云,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