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三二、九七四一、一四四0三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及辯解,嗣經合法傳喚亦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空言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四號等共十七宗),查此部分已據同檢察署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其如何與原審認定被告犯罪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等情,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該項認定,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四號偵查卷附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未就被告如何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等罪嫌,進而如何與有罪部分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盡其舉證之責,自無從憑採,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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