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緝字第一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租用或購買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將可能藉由取得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至十月七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中縣大里市大里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開戶印鑑,出賣或出租予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綠寶石大樓騎樓,散發中國信託信用貸款宣傳單,鍾瑞豐見該傳單,即依傳單上之電話回電,由一位自稱「張文信」之男子接聽後,該男子即向鍾瑞豐詐稱:辦理貸款要先匯保證金及利息才能拿到要貸款之金額云云,以此詐欺之手法,致使鍾瑞豐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八分及十五時二十九分許,依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指示,自新竹市○○路郵局(十六支局)分別匯款新台幣二萬五千二百元及三萬三千六百元至乙○○之前揭帳戶內,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嗣後即將前開匯款領走而詐得前開財物得逞,嗣因鍾瑞豐發現有異,始知受騙。而乙○○則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五二0號內新郵局辦理存摺掛失補發,因該帳戶列為警示戶,經郵局職員報警處理而查獲本案。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開戶印鑑,平日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某次在竹仔坑游泳時,被人偷走,但機車未被偷,伊發現後因媽媽生病要照顧,且存摺內僅有四十幾元,所以才沒有去報案,伊並未將前揭存摺等物賣給他人為不法之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鍾瑞豐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在新竹市○○路綠寶石大樓騎樓,見及不詳姓名者所散發中國信託信用貸款宣傳單,即依傳單上之電話回電,由一位自稱「張文信」之男子接聽後,該男子即向鍾瑞豐詐稱:辦理貸款要先匯保證金及利息才能拿到要貸款之金額云云,以此詐欺之手法,致使鍾瑞豐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八分及十五時二十九分許,依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指示,自新竹市○○路郵局(十六支局)分別匯款新台幣二萬五千二百元及三萬三千六百元至乙○○之前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鍾瑞豐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指陳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信用貸款宣傳單影本等在卷足稽,足徵被害人鍾瑞豐上開被詐欺之指述堪以採信。被害人鍾瑞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害人鍾瑞豐於警詢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筆錄又經被害人親閱無訛後簽名用印,本院審酌言詞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係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記事簿)、印章等放在一起,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份發現遺失,並於辦理身分證換發後有用電話向郵局(掛失電話)掛失但語音回答無效,伊隔日前去內新郵局向櫃檯辦理掛失但櫃檯辦事員稱無法辦理要伊前去霧峰分局詢問原因,伊因要前去醫院幫伊母親拿藥,所以未去霧峰分局報案說明云云;於偵查中又稱:伊騎用之機車坐墊被人撬開,裡面有郵局帳戶、身分證及皮包,身分證有去戶政事務所報遺失,但是郵局存摺沒有辦法辦止付,伊存摺之密碼為:二五八○,因為怕忘記所以寫在提款卡上面,和郵局存摺一起遺失,伊之密碼並未變更過,伊不曉得要報案,而且帳戶裡面只有四十幾元云云。惟查:⑴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大里市遺失,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向豐原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於翌日即同年月五日被告領取國民身分證後,當日即向大里郵局開立前揭帳戶,自選密碼為:二五八○號,並於同年月十七日核發提款卡,復於同月二十日辦理掛失補副並申請卡片、更換印鑑、更換密碼為九二八五號,同月三十日核發新卡後,被告領出四千元,致帳戶內僅餘四十三元之事實,有申請日期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之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被告既稱帳戶內僅剩四十餘元,核與該帳戶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結存金額為四十三元之情相合,足見上開帳戶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仍由被告使用;且經檢視被告開立帳戶之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之筆跡,與被告申請補領身分證之筆跡及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偵查時當庭命被告書寫姓名、地址之筆跡均相符,足認前揭帳戶之掛失補發提款卡、更換印鑑、密碼,係被告所為。⑵被告既親自辦理更換密碼之手續,猶辯稱密碼未經更換,所辯顯不足採;且被告遺失身分證時間係在開立郵局帳戶之前,而郵局存摺、提款卡遺失當時被告確有申請掛失補發並更換密碼,惟並未補領身分證,然被告確稱帳戶、身分證、密碼一起被偷云云,與事實不合,亦不足憑信。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密碼係記載於記事簿上,然於偵查中卻稱密碼載於提款卡上,非惟前後不一,且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增加失卡時存款被盜領之風險,亦與常情有悖;況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其所有帳戶之原密碼二五八○號仍能供出,該時距九十一年九月間已有一年八月之久,被告仍能說出原密碼無誤,足見被告記憶清晰,實無為免遺忘而將密碼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所辯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云云,亦不足採信。⑶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領得新卡並提領現金四千元,致該帳戶內僅餘四十三元,詐欺集團旋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所得之匯款之工具,前後時間不到十天,而衡諸詐欺集團為求順利取得贓款,其所使用之帳戶必係可以進出往來之帳戶,而不致會愚至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致遭他人發現遺失後辦理止付,而無法順利取得贓款。被告乙○○辯稱前開帳戶係因存摺、提款卡等物一起被竊才被他人利用作為詐財之工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㈢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並未曾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業據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以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霧警刑字第0九三00一七一一八號函覆原審在案,惟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卻多次因遺失身分證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觀其遺失身分證與申請補發之時間,多在同一日或數日之內,相隔最多之日數是二十二日,有台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中縣豐戶字第0九三000五四八五號函覆之記錄表一紙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五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乙○○固然時常遺失身分證,惟其遺失物品後,旋即於短時間之內辦理補發,以保障自己之權益。惟其何以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發現郵局提款卡、存摺、密碼等物遭竊後,既未報案,亦未到郵局辦理掛失,直到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始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到內新郵局辦理存摺掛失補發?與其前之所為,大相逕庭,自不免啟人疑竇。綜上,被告乙○○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顯未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失竊或遺失,再參以被告乙○○自承其於九十一年間為了籌措母親之安養費,有經濟上之困難等情,堪認被告乙○○係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出賣或出租他人使用,而非遭竊甚明。
㈣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被告為一成年人,有使用帳戶之經驗,對他人購買帳戶或承租帳戶之目的,自應有所懷疑,蓋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拿走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足見被告有容任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女子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鍾瑞豐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為,自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有償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以上刑之加減,並先加而後減。另被告雖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記載其有重度精神障礙,然該手冊上記載其鑑定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已難據以推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何障礙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復陳稱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月間,其受雇於人,當時人好好的等語,上開手冊之提出自難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屬累犯,然未於事實欄記載累犯之前科資料;且原判決理由欄記載被告前科判決情形為: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與該案係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之情形不合,有該案判決主文資料在卷可參;另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未引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法條,亦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良,本案係因經濟困頓而遭人利用,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了錢財、手段平和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開被告乙○○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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