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公克)又貳小包(含袋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共重貳點肆參公克)又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拾個、塑膠藥鏟壹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街二四號六樓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吸食該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同年十月四日十九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街
二十一、二十三號一樓房間內,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街二四號六樓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燃燒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同年十月三日下午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同一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二四號六樓其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五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六公克,包裝袋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應視為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共重二點四三公克)、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已無從分離)、預備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十個、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藥鏟一支等。(二)同年十月四日十九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街二十一、二十三號一樓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小包(含袋重一點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個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6302號。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林柏睿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一包又二小包、安非他命二包又一小包及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十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藥鏟一支、玻璃球一個等足稽。又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一份附卷可按。至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四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另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關於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已分別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分別遞加其刑。又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於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未及併予審判,容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空口(未具任何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一包又二小包及安非他命二包又一小包、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等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上開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十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藥鏟一支、安非他命玻璃球一個等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預備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依法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