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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毓秀劉榮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九九0七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因而結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叫「董仔」之成年男子。乙○○明知「董仔」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中信科技領獎最後通知」、「建勝資訊科技週年慶通訊好禮」、「最後通告(長城固網)通訊贈好禮」等名義,傳送中獎簡訊至不特定之電話用戶,待用戶回電後即向被害人誆稱:欲領得獎金,需先繳交臨時會員費、正式會員費、抽一成才能發放獎金、先繳交稅款、權益金、佣金等手續費云云,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王怡惠等人誤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繳交上開費用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王怡惠等人之財物。乙○○竟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年初起,由乙○○負責向葉汶樺、莊仕杰等人(均另案審理中)等人收購葉汶樺之弟葉宗勳、劉炳寬(另案審理中)等人頭帳戶,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使用。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乙○○則改任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並將該款項匯入「董仔」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之工作,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當日若領取金額超過一百萬元,則薪資可多五千元(共七千元),乙○○並以此為業,賴以維生。迨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零時十五分許,始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德化街口查獲,並在乙○○身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NT─五三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復在乙○○臺中市○○○街二四巷一號七樓之四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九頁、第四七頁、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足稽。且證人葉宗勳、劉炳寬之人頭帳戶,分別為證人葉汶樺、莊仕杰提供予被告,亦據證人葉汶樺、莊仕杰、葉宗勳、劉炳寬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證述屬實。又被害人甲○○、王怡惠、丙○○等人係遭詐欺集團以前開中獎簡訊,誘使其等依指示將手續費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亦經被害人甲○○(見九十一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九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十四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六號偵查卷第一四二頁)、王怡惠(見九十一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九七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十九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及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及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甲○○所提出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影本四紙、被害人王怡惠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五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七張、及人頭帳戶陳瑞玲之中壢市○○路郵局,帳號○二四九七七─七號活期帳戶存摺明細、人頭帳戶劉炳寬之彰化社頭湳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往來明細、人頭帳戶林寶琦之誠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帳戶往來明細、人頭帳戶葉宗勳之彰化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往來明細、人頭帳戶田文平之誠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往來明細、人頭帳戶張育瑞之誠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往來明細、人頭帳戶游文科之誠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往來明細、人頭帳戶蔡林全誠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往來明細、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陳稱如附表一所示匯入之人頭帳戶簡國鵬、蔡峰岳、田文平、官振湘、張勝茂、薛志誠等人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收購云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辯稱其參與詐騙之金額不到一億元云云。但查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時分別自白在卷(見一九九0七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原審卷第二九頁、本院卷第二九頁),並有上開證物足憑,足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況退步言之,縱被告未收購此部分人頭帳戶,惟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係屬共同正犯(詳如後述),而共同正犯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故被告對本件全部犯行,均應負責。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葉汶樺、莊仕杰、葉宗勳、劉炳寬等人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被害人甲○○、王怡惠、丙○○等人之指述係陳述其親身體驗之被害經過,並非傳聞證據,縱令其未依法接受交互詰問,仍符合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亦具有證據能力。均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已自承:「(問:你共獲得多少報酬?)一天二千元,但如果一天領到一百萬元以上可得七千元,一個月約領七萬元」等語(見一九九0七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我知道綽號『董仔』之人在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我當時並無其他工作,因綽號『董仔』之人幫忙我還清地下錢莊借款,所以我幫綽號『董仔』之人去領人頭帳戶內的錢,工作一天二千元」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其他工作,而其在該詐欺集團工作每日至少有二千元之收入,參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工作之時間有將近三年之久(自九十一年初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止),益見被告應係以本件之犯罪所得維生,以此為業,其為常業犯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至被告與已成年之「董仔」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等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負責向葉汶樺、莊仕杰等人收購葉汶樺之弟葉宗勳、劉炳寬等人頭帳戶,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使用,及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改任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後,將該款項匯入「董仔」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之工作,且每日薪資為二千元(當日若領取金額超過一百萬元,則為七千元),準此被告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犯罪,則無論其所參與之工作是否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參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係幫助犯云云,並不足取。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二編號九及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共有四支,原判決理由欄認係五支。另本件扣案之物品係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原判決事實欄分別認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與事實不符,已有可議。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現金應係六萬元,原判決理由欄誤為八萬元,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事前縝密規劃,廣收人頭帳戶,集團內部角色分工細密,假借中獎之名義,誘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其等指示匯款,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甚鉅,手段惡劣,惟念被告僅負責領款及匯款之工作,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共一百三十五本、如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共一百六十九張、如附表二編號三、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印章共七十三枚、如附表二編號四、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電話聯絡簿共三本、如附表二編號五、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帳冊共五本、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匯款單三十八張、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電話費繳費單二十三張、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轉接電話單十九張、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電話單十八張、如附表二編號九、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共四支,均係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所有,用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未使用之SIM卡八張,係被告所有,為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現金四千三百元、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現金六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為其所有,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銀元五萬元,但本院認尚嫌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期,較為妥適,亦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一、
(一)被害人:王怡惠
(二)時間、方式、匯款帳戶:
1、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以不詳之電話傳送簡訊至王怡惠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其內容佯稱:中信科技領獎最後通知,恭喜您獲得周年慶贈獎
    活動,認證編號0000000,為二獎港幣八萬元,請速洽○七─00000
    00,認證活動於八月十九日截止,發訊人000000000000。王怡惠
    不疑有他,即與之聯絡依對方指示在臺北市○○區○○路二九二巷附近之合作金
    庫提款機操作按鍵,結果帳戶內轉出六十多萬元。嗣王怡惠因急欲取回六十多萬
    元及領取獎金,嗣復陷於錯誤而陸續為下列匯款:
(1)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匯款五萬元;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匯款十七萬五千元至郵局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簡國鵬活期存款帳戶。
(2)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依指示匯款六十七萬五千元入誠泰銀行公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蔡峰岳活期存款帳戶。
(3)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匯款三十萬元、八月二十七日匯十五萬元、八月二十九日
      匯五十五萬元、九月二日匯七十七萬七千元、九月四日匯三十九萬元入誠泰銀
      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田文平之活期存款帳戶。
(4)於同年九月四日匯款八十萬元,至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官振湘之活期存款帳戶。
2、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以不詳之電話傳輸簡訊至王怡惠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內容佯稱「親愛的用戶,最後通告(長
    城固網)通訊贈好禮,用戶編號九六八,認證編號A八六一八九為三獎五十萬元
    得主,請速電洽0000000000認證,發訊人:00000000000
    0」,王怡惠即與0000000000聯絡,對方自稱係「童小姐」之人要王
    怡惠再與金控中心「李志忠」主任電話聯絡,王怡惠遂依對方所留之○七─00
    00000、○七─0000000與李志忠主任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
    示至提款機操作,惟遭轉帳被詐騙三萬元。嗣「李志忠」主任又向王怡惠佯稱:
    獎金五十萬元,須先扣十萬元,餘四十萬元會轉入王怡惠的帳戶內云云,並要王
    怡惠再與「張課長」聯絡取款事宜。王怡惠乃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李松侑(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所申請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張課長」之人聯絡,自
    稱「張課長」者要王怡惠加入臨時會員,會員費五萬元。王怡惠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為下列匯款:
(1)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匯款二十三萬入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
      000號張勝茂活期存款帳戶
(2)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依指示匯款五萬元;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匯款三十萬元入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薛志誠郵局活期
      存款帳戶
二、
(一)被害人:甲○○
(二)時間、方式、匯款帳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某不詳之電話傳送簡訊至被
      害人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內容為「
      建勝資訊科技週年慶通訊好禮,恭喜本電話用戶為五獎現金八萬元得主,速洽
      客服新登記確認,免付費專線0000000000,詳情查閱聯合報」云云
      。被害人甲○○去電聯絡,某不詳年籍姓名,自稱「葉宗勳」、「林副理」、
      「鄭主任」、「陳天德」、「高科長」、「江先生」等人,以繳納稅金等名目
      ,要求被害人甲○○匯款如下:
1、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依自稱「江先生」之人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匯款十七萬八
    千七百二十元至不詳帳戶。
2、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依自稱「江先生」、「鄭主任」之人指示,匯款九萬元、
    三萬元入彰化社頭湳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劉柄寬帳戶。
3、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依自稱「高科長」、「陳天德」之人指示,匯款三萬元入
    彰化社頭湳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劉柄寬帳戶;匯款三十
    萬元入誠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林寶琦帳戶;匯款四
    十五萬元入誠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鍾盈榛帳戶;匯
    款四十萬八千元入誠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張育瑞帳
    戶。
4、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依自稱「葉宗勳」之人指示,匯款三十萬元入誠泰銀行中
    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游文科帳戶;匯款四十八萬元入彰化府
    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葉宗勳帳戶。
5、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依自稱「林副理」之人指示,匯款一百萬元入誠泰銀行中
    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田文平帳戶;匯款九十萬元入誠泰銀行
    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蔡林全帳戶。
三、
(一)被害人:丙○○
(二)時間、方式、匯款帳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傳送中獎八十萬元之簡訊予
      丙○○,經丙○○以簡訊內所留之電話聯絡後,對方要求先付稅金才可以領到
      獎金,以該詐術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南投縣南投市○○路郵局,匯款
      四十萬元至中壢市○○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
      -0號,戶名陳瑞玲之活期存款帳戶。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六十四本            │
├───┼────────────────────┼──────────┤
│二    │金融機構提款卡                          │七十三張            │
├───┼────────────────────┼──────────┤
│三    │印章                                    │三十一枚            │
├───┼────────────────────┼──────────┤
│四    │電話聯絡簿                              │二本                │
├───┼────────────────────┼──────────┤
│五    │帳冊                                    │二本                │
├───┼────────────────────┼──────────┤
│六    │匯款單                                  │三十八張            │
├───┼────────────────────┼──────────┤
│七    │電話費繳費單                            │二十三張            │
├───┼────────────────────┼──────────┤
│八    │轉接電話單                              │十九張              │
├───┼────────────────────┼──────────┤
│九    │行動電話(含SIM卡)                  │二支                │
├───┼────────────────────┼──────────┤
│十    │SIM卡(未使用)                      │八張                │
├───┼────────────────────┼──────────┤
│十一  │現金四千三百元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七十一本            │
├───┼────────────────────┼──────────┤
│二    │金融機構提款卡                          │九十六張            │
├───┼────────────────────┼──────────┤
│三    │印章                                    │四十二枚            │
├───┼────────────────────┼──────────┤
│四    │帳冊                                    │三本                │
├───┼────────────────────┼──────────┤
│五    │電話聯絡簿                              │一本                │
├───┼────────────────────┼──────────┤
│六    │電話單                                  │十八張              │
├───┼────────────────────┼──────────┤
│七    │行動電話(含SIM卡)                  │二支                │
├───┼────────────────────┼──────────┤
│八    │現金六萬元                              │                    │
└───┴────────────────────┴──────────┘
                                                                      A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