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判決就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其理由詳如後附之原審判決書所示,本院認無不合,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係以:本件車禍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發生,告訴人之子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提出告訴時,雖未表明係代告訴人所提出,但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之警訊筆錄中已明確表示「因為對方一直不理睬這件事,所以我叫我兒子甲○○去告他」等語,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告訴代理人甲○○係受告訴人之委任,始提出告訴,再參諸告訴人與甲○○係母子關係,其等之間之委任未以書面為之,亦稱合理,如果告訴是不合法,應在警察局即不受理等情詞,提起上訴。
三、惟按: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此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五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補正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如起訴書未簽名蓋章、漏列被告年齡特徵等)之情形而言。如起訴之必備要件有所欠缺(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因既屬起訴所必須具備之要件,若有所欠缺,因起訴不合法,無可補正,自不在裁定命其補正之範疇。而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故如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依上開說明,此非屬可由公訴人補正之事項,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茲查:本案告訴人之子甲○○雖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提出本案告訴,惟甲○○並非本案公訴人所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本不得以其名義提起本案告訴。而其於警訊及偵查期間,亦始終未提出受任代行告訴之委任狀,此有本案警、偵訊卷宗可稽,自難認其有合法受任代行提出告訴之情形。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和警刑字第○九四○○一六一五三號函撿具警員楊政雄之職務報告,向本院覆稱:「......甲○○於提出告訴前,員警已告知甲○○請其母親乙○○填具告訴委任書,惟甲○○稱『其母親乙○○有語無倫次情形,我是她的兒子是家屬,為什麼不能提出告訴?』等語,員警乃依法予以受理,並請其是否補開立委任書狀等,事後到案件移送前,甲○○仍未提供告訴委任書」等情,則甲○○難認已合法受任代行提出告訴,此情甚為明顯,上開訴追要件之欠缺,亦無法由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屆滿之後,以言詞向警員陳述以為補正。原審判決因此認定甲○○之告訴並非合法,自無不合。此外,本案被害人乙○○雖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再向警員提出告訴,但此項告訴業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審判決亦論述甚詳,經核亦無不合。本案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既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顯屬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則原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本案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仍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