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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92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劉連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2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公共危險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92.4.16 │92.4.16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92年偵字第19895號 │93年偵續字第274號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3年交上易字第821號 │94年交上訴字第1407號││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3.9.9 │ 94.8.24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確├──────┼──────────┼──────────┤│定│ │ │ ││判│案 號│93年交上易字第821號 │94年交上訴字第1407號││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3.9.9 │ 94.9.19 │├─┴──────┼──────────┼──────────┤│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備 註│93年執字第8075號 │94年執字第10353號 │└────────┴──────────┴──────────┘I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928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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