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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九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陳紀綱陳登源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三號、第二四一六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臺中縣烏日鄉大里溪河床自然形成之深窪水潭釣魚,見其原使用之釣位遭楊漢國占用垂釣,心生不悅,即與楊漢國理論,頓生嚴重口角,繼而相互扭打,楊漢國拾起池邊石塊擊傷甲○○左前額部(三乘一乘一公分裂傷),血流如注,並致甲○○掉落水潭,惹惱甲○○,甲○○游泳上岸後,盛怒之下,基於傷害之犯意,展開攻擊,兩人再度扭打,致楊漢國在左側頂部與枕部交接處有一不規則之裂傷十二乘三公分、頸部左右兩側有二處皮下瘀血,楊漢國見狀,恐雙方紛爭無法立即終結,乃自行走向溪河欲逃逸至對岸,甲○○怒氣猶未消,客觀上能預見楊漢國已在岸上扭打並受傷害,體力受損,如再受石塊攻擊,且潭內水深有一樓層深,潭面甚寬廣,體力不濟將會發生溺斃死亡之結果,猶持續上開傷害犯意,數次持續拾起池旁石塊,丟擲在水中之楊漢國而未擊中,待楊漢國發現水深無法渡河,且遭受攻擊,一時無法回游上岸,致徘徊水中,因體力不支,乃向岸上甲○○大呼「我沒力氣了」,甲○○查覺情況有異,雖有意救援,但因體力不佳,不敢跳入潭中救援,楊漢國旋即下沈而溺斃潭中,甲○○自行駕車逃離現場,經旁人發覺報警,警方依現場遺留之楊漢國機車查出身分,另依逃逸者之車號查出甲○○,甲○○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心生悔悟,經警方通知後向警方投案,警方並於同月十五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許,會同救難人員及家屬撈獲楊漢國屍體。

二、案經楊漢國之弟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與楊漢國發生爭執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或傷害致死之犯行,並先後辯稱:其到達池邊時,先向楊漢國打招呼,並要拿魚飼料給楊漢國,楊漢國卻無故拿石頭砸被告,並推其掉落下水,其自行游泳上岸,向對方質問,楊漢國又再度打被告,其並未與死者互毆,而係楊漢國自己滑下潭中,其並未推楊漢國下水,被告亦未持石塊丟擲河水中之楊漢國,且其與楊漢國並不認識,沒理由要置楊漢國於死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楊漢國確係因落水溺斃乙節,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現場相片六幀附卷可稽(參見相字卷十七至二十頁、三一至三四頁)。又死者楊漢國屍體經解剖之結果,其左側頂部與枕部交接處有一不規則之裂傷十二乘三公分合併周圍浮腫而呈開放狀、頸部左右兩側可見有兩處皮下瘀血等情,復有法醫師之驗斷書(參見相字卷三三頁背面),及解剖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害人生前有遭受毆傷,並因落水而溺斃等情,均極明確,要堪認定。

(二)證人即在場目睹全程之劉世鍊,先後於偵審中證稱:

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訊時證稱:「我是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十五時許正在釣魚時,忽然見現埸其他二名釣魚者發生爭吵後,扭打在一起,而落水者(按指楊漢國)先以石頭打擊逃逸者(按指甲○○),致使逃逸者頭部受傷流血,兩人又扭打在地上。落水者先跳入水裡,逃逸者可能因爭吵時氣憤失去理智,故繼續拿地上石頭丟水裡那個人,我見狀叫他們不要打了,逃逸者卻大聲叫說『去報警啊』,後又繼續以石頭丟水裡那個人,我有聽見水裡那個人說『我沒力氣了』,就沈入水中,而那個逃逸者有於池邊做出欲救他之動作,我也有丟木頭給水裡那個人,但那個人已沉入水中了,未落水那個人則立即駕車逃逸‧‧‧我有立即記下車號,以電話一一0向警方報案」等語(參見相字卷七、八頁)。

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偵查中證稱:「可能是為了釣場位置的事在吵架,我有勸他們,但他們越吵越厲害,而在拉扯打架,後來死者有拿石頭打姓侯的頭部,有受傷流血,又把姓侯的絆倒在地上,姓侯的很生氣,好像要抓狂一樣,死者當時可能心虛,就一直往溪河那邊走過去,就往溪河那裡游過去,姓侯的在岸邊拿石頭一直往死者那邊一直丟過去,丟了好多次,我有叫姓侯的不要這樣,叫他趕快去看醫生,他頭部在流血,但他不聽,當時他攻擊力很強,好像在抓狂,我們不敢靠近他,而我們有叫死者趕快游到對岸去,但不知為何死者又游回靠原來地方不遠的地方,離岸邊不很遠,而姓侯的還一直用石頭丟他,還說『給你死,給你死』,我們看死者快不行了,還丟下一個輪胎要救他,但輪胎下水後就沈下去,又丟下一根木條救他,但他一直喊叫,他不會游泳,不行了,要淹死了,在水裡掙扎,我們還叫他趕快游到對岸去,這時死者快沈下去,姓侯的當時好像有意要拉他上來,但已經來不及了,死者沒幾秒就沈下去了,當地水深約有一樓層深,我們看著死者沈下去,無法救他‧‧‧後來姓侯的收拾魚具要開車走,我說要報案,他說你去報,你去報,好啊,就開車走了」等語(參見二三八三三號偵查卷

二七、二八頁)。

⒊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調查時證稱:「我有在現場,距離他們約十公尺,可以看到他們」、「不久,就聽到死者與被告在爭吵,後來又發生扭打,死者拿石頭丟被告,被告被打後,血流滿面倒在地上,死者見狀游泳準備逃走,被告此時從地上起來,拿石頭丟死者,不知何故死者又游回來,並說『救我,救我,我會被淹死』,後來我就丟車輪胎給他,但丟不準,接著再丟木條,但沒幾秒鐘,死者沈下去,又浮上來,被告也想救他,但體力不支,而且血流滿面,好像抓狂的樣子,我就叫他趕快去就醫、報案」、「(被告有用石頭丟在水中之死者)有的,被告從地上起來很生氣,才拿石頭丟死者」、「(是否被告要打死者,死者才跳入潭中)不是,死者跳入潭中時,被告還躺在地上」、「(死者當時有無說不行了,要淹死了)有的」、「(被告有無請你幫忙救死者)沒有」、「(被告用石頭丟死者,有無打到死者)沒有」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二十至二二頁)。

⒋依證人劉世鍊上開供述,被告先遭被害人毆打,並掉落水中後,自行游泳上岸,兩人再發生毆打,被害人頭部受傷並自行往潭中游去等情,前後一致,自堪採信。又被告在岸邊因遭被害人以石頭打傷頭部,受有左前額部裂傷三乘一乘一公分之情事,有相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參見相字卷十八、二六頁),而被害人生前受傷之情節,已如前述,對照被害人受傷部位係在左側頂部與枕部交接處,證人劉世鍊所證被告以石頭丟擲水中之被害人時,並未丟中等情,足見死者頭部之外傷,應係在岸邊時遭受被告攻擊所致,尚非在水中遭受被告丟擲石頭所致,亦甚明確,要堪認定,告訴人乙○○於本院更三審時指稱該受傷,應係遭被告以石頭丟向河中時所致,尚難採信。再者,被害人因先毆打被告,理虧在先,又遭受被告攻擊後,見被告怒氣猶未消,雙方紛爭無法短暫終結,乃自行游向潭中欲逃離現場,亦甚灼然。換言之,被害人因與被告扭打,且遭被告持石頭打傷,研判當時各種情勢後,自行下水逃逸,尚非因不敵被告之攻擊致滾落潭內,亦非因被告持兇器攻擊,造成被害人不得不跳入潭中以求一線生機,此觀告訴人乙○○於本院更三審時所陳稱死者身材與被告比較時,死者較矮較瘦,死者脾氣不太好云云(參見本院更三審卷二四、二五頁),及證人劉世鍊於偵審中證稱:被告於被害人跳入潭中後,以石頭丟擲被害人並未丟中,被害人有向岸邊求救,岸邊有人丟輪胎、木條,當時水深有一樓層深,被害人因而溺斃等情,應甚顯然,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訊時供稱:「我問他,為何無緣無故打我,他又要再打我,我閃躲,他自己卻滑下湖內」、「我有再跳下湖內救他,但沒有救到,我便上岸開車回家,因為當時已經沒有力氣了」、「額頭上縫了四針」、「(在現場是否有其他釣客,叫你們不要再打架)沒有」云云,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在現場有幾人在釣魚)有三、四人,在我們附近釣魚」、「對方我不認識,我們有閒談釣魚什麼魚等話,他就用石頭丟我頭部,我們二人就發生衝突、互毆,二人就雙雙落下水,我又爬起來到河邊,我沒有力氣拉他上來,當時我昏昏沉沉的」、「他先打我,我也有用石頭打他,我們二人都互相拉來拉去」、「是我們二人互相打架下落下水的」、「(你們二人互毆,有人在場否)我不清楚,但有一人在場,他有無看清楚否,我不清楚」云云(參見相字卷五至六頁、二三至二五頁),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中供稱「我們有拉扯,二個都跌落水中」、「沒有以石頭打落下水的死者」云云,另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偵查中供稱:「我有下去,我有下去救他‧‧‧我也有被他打傷,頭部有點昏,我跌下去沈到底,但我也有跳下去要救他」云云(參見二三八三三號偵查卷二十頁、四八至四九頁),就被害人何以落水,被害人落下水以前,被告有無與被害人互毆等節,前後所供均有矛盾,對照證人劉世鍊上開偵審中所證之情節,可見被告否認於被害人落水之前,有與被害人互毆,且另辯稱被害人係自行滑下湖中云云,顯與上開認定之事實有異,自難遽信。又被告辯稱其於被害人在潭中求援時,有跳下潭中救助未成乙節,前後於警訊、偵查中之供稱,亦有不一致之情形,更與證人劉世鍊所證:被告僅有做出救援動作云云,難以相合。再者,證人劉世鍊、被告及被害人三人於案發前均互不認識,證人劉世鍊係於現場釣魚而目睹事發之經過,故與被告及被害人均無利害關係,就伊證詞內容之信用性,除有更具體、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不可採外,自應高於被告供述之證據力,再佐以被害人入水前,已受有頭部外傷乙節,業如前述,益見被告於被害人入水前,確有與被害人互毆,並造成被害人受傷,應極明確,要堪認定,被告上開否認有與被害人互毆云云,核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依上所述,被害人因先毆打被告,並致被告落水,被告自行游上岸,兩人再發生扭打,被告並持石頭打傷被害人,被害人研判後因而自行跳下水中逃逸,斯時,被告如未再以石頭丟擲被害人,被害人如因而溺斃,自難認定被告有救助義務,亦難認定客觀上被告能預見被害人會產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辯稱其未有殺人或傷害致死犯行,即堪採信。惟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只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即如傷害後,因被追毆情急落水致生死亡之結果,其追毆行為,即實施傷害之一種暴行,被害人之情急落水,既為該暴行所促成,自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判例意旨)。茲依證人劉世鍊上開之所證,被告於被害人自行跳入水中後,猶多次以石頭丟擲被害人,被害人於水中游泳後,因察覺潭面甚寬廣,對岸尚遠,且潭中水深有一層樓深,因而再游回來求援,仍遭被告丟擲石頭,以致被害人無從上岸,體力不濟而溺斃,自堪認被告客觀上能預見該溺斃之結果,是縱認被告於被害人滅頂前,確有如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辯:其有再跳下湖內救他,但沒有救到,或如證人劉世鍊所證稱「而那逃逸者有於池邊做出欲救他之動作」、「這時死者快沈下去,姓侯的當時好像有意要拉他上來,但已經來不及了,死者沒幾秒就沈下去了」、「但沒幾秒鐘,死者沈下去又浮上來,被告也想救他,但體力不支,而且血流滿面」等救援動作,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丟擲石頭時並無殺人之主觀預見,尚難遽認被告客觀上尚無傷害致死之預見可能性。換言之,被告因先遭被害人傷害並掉落潭中,自行游泳上岸,於怒氣之下,以傷害犯意展開攻擊,與被害人相互扭打,被害人企圖游泳逃離,被告怒氣未消,拾起池旁石塊丟擲在水中之被害人,接續原先之傷害行為,終致被害人體力不濟溺斃,則被告既曾掉落下水,對潭面寬廣、水深有一樓層深,應有所瞭解,此亦有潭面之相片可稽,該潭面既寬廣,欲游至對岸應非易事,是被告就被害人因已受傷害,體力受損,在潭中如遭受石頭攻擊時,體力不濟時將會溺斃,客觀上顯有預見可能,則被告空言否認有上開犯罪,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並無預見可能置辯,亦難採取。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三審時,並未請求調查何項證據,而證人劉世鍊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如前在卷,當時被告及同一位選任辯護人,且對證言陳稱沒有意見在卷,則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該證人於偵審中之證詞,自堪採為本案證據。且依本案之撈獲屍體情節,及證人劉世鍊有記下被告車號報案,警方依遺留之機車而查出被害人等情以觀,警方於被告同日稍晚投案前,顯已能查悉逃逸者身分無訛,被告之投案,顯非自首,亦甚明確,無從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茲按,殺人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且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與被害人之前並不認識,亦無仇恨,已據被告及證人劉世鍊、告訴人乙○○供稱在卷,本件不幸發生前,雙方亦無重大衝突,兩人所受傷害,更非重大,則被告以石頭丟擲水中被害人時,主觀上應無預見被害人會遭石頭打死或溺斃之結果,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自堪採取。惟依上所述,被告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因在岸上已受傷害,體力受損,潭面甚寬廣,水深有一樓層深,在潭中如再遭受石頭攻擊,體力不濟會發生溺斃死亡之結果,仍接續基於傷害犯意,數次持續撿拾石塊丟擲在水中之被害人而未擊中,以致被害人因遭受攻擊,無法上岸而致體力不支溺斃,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堪認有因果關係,亦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依上所述,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且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一百三十萬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告犯罪手段亦非卑劣,兩人且素不相識,如逕依該罪最低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七年量處,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又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殺人罪,依上所述,顯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或辯稱其僅有傷害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I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蔡 聰 明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九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