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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劉連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94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乙○○於94年1月15日,在蘋果日報上見「78萬廉售白色BMW520」之廣告後,隨即打電話與李明德聯繫買車事宜,經議價後以680,000元成交,並由甲○○駕駛李明德所交付之未懸掛車牌之白色BMW520自用小客車1輛,至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供乙○○實車勘查,致乙○○陷於錯誤,而當場先交付5,000元之定金予甲○○,甲○○俟乙○○離去後,即將現金5,000元交予躲在一旁等候之李明德,復於同年月17日,在前開同一地點,甲○○與李明德接續向乙○○謊稱欲共同前往臺中縣沙鹿鎮臺中監理站辦理過戶,乙○○不疑有他,即將其餘675,000元匯入李明德所指定之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戶名「紀俊毅」,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甲○○與李明德旋即以辦理過戶為由駕車離去,嗣後亦未將車輛過戶予乙○○。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常業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94年12月13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94年12月15日始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94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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