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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劉連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積欠綽號「鐵牛」之李明德(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債務,為清償債務及獲取利益,明知其與李明德2人並無出賣車輛之意願,竟與李明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佯稱出售中古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某日起,先由李明德持續透過不知情之成年廣告商而在蘋果日報之分類廣告上刊登「42萬廉售白色BMW318」、「78萬廉售白色BMW520」、「38萬廉售白色BMW318」及「52萬廉售銀色BMW320」之廣告。之後甲○○、己○○、乙○○及戊○○等4人分別因見上開報紙刊登之廣告而與李明德、丙○○2人聯絡交易買車,過程詳述如下:

(一)甲○○於93年12月17日,在蘋果日報見「42萬廉售白色BMW318」之廣告後,打電話與李明德聯繫買車事宜,丙○○即於93年12月18日,駕駛李明德所交付未懸掛車牌之白色BMW318自用小客車1輛,至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之老虎城購物廣場讓甲○○實車勘查,並於議價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20,000元成交,甲○○因而陷於錯誤,依約先於同年月19日14時許,在臺中縣中興嶺陸軍軍營前先交付20,000元定金及甲○○之身分證1張給丙○○後離去,丙○○俟甲○○離去後再將現金20,000元交予在旁等候未出面之李明德,後甲○○又於同年月20日中午某時許,與李明德、丙○○一同至臺中市○○路之臺灣土地銀行,由丙○○將存摺、印章交予甲○○以取信甲○○後,即藉取車為由先行離開,甲○○不疑有他,即由李明德陪同將其餘400,00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李明德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戶名「陳清宇」,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李明德見甲○○匯款後即趁隙離開,惟嗣後李明德、丙○○並未將車輛過戶予甲○○。

(二)己○○於94年1月15日,在蘋果日報上見「78萬廉售白色BMW520」之廣告後,隨即打電話與李明德聯繫買車事宜,經議價後以680,000元成交,並由丙○○駕駛李明德所交付之未懸掛車牌之白色BMW520自用小客車1輛,至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供己○○實車勘查,致己○○陷於錯誤,而當場先交付5,000元之定金予丙○○,丙○○俟己○○離去後,即將現金5,000元交予躲在一旁等候之李明德,復於同年月17日,在前開同一地點,丙○○與李明德接續向己○○謊稱欲共同前往臺中縣沙鹿鎮臺中監理站辦理過戶,己○○不疑有他,即將其餘675,000元匯入李明德所指定之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戶名「紀俊毅」,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丙○○與李明德旋即以辦理過戶為由駕車離去,嗣後亦未將車輛過戶予己○○。

(三)戊○○於94年1月間某日,在蘋果日報見「38萬廉售白色BMW318」之廣告後,打電話與李明德聯繫買車事宜,經議價後以380,000元成交,再於同年月20日,由丙○○駕駛李明德所交付未懸掛車牌白色BMW318自用小客車1輛至臺中市區一處社區公園讓戊○○先實車勘查,致戊○○陷於錯誤,而同意另約時間地點交付車款,後戊○○並即依約於同年2月2日,至李明德嗣後以電話約定之國道第二高速公路西湖休息站處與丙○○、李明德碰面,並當場交付100,000元定金及戊○○之身分證1張予李明德,李明德嗣後再接續以傳真行車執照方式,向戊○○謊稱車輛已過戶於戊○○名下,戊○○不疑有他,即至台新銀行龍潭分行將其餘車款280,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李明德所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戶名「劉仕欣」,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後丙○○與李明德即無法聯繫,亦未將車輛過戶給戊○○。

(四)乙○○於94年3月31日,見蘋果日報之「52萬廉售銀色BMW320」之廣告後,打電話與李明德聯繫買車事宜,議價後以350,000元成交,再由丙○○於94年4月1日10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莊淑卿所借之銀色BMW320自用小客車1輛,載李明德一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附近之麥當勞附近讓乙○○實車勘查,致乙○○陷於錯誤,當場先交付現金85,000元,及自乙○○之母林美珠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以自動付款機轉帳匯入100,000元至丙○○與李明德指定之彰化銀行南投草屯分行,戶名「林新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交付乙○○母親林美珠之身分證1張給丙○○與李明德後,丙○○與李明德隨即以辦理過戶為由先後離去,嗣後亦未將車輛過戶給乙○○。丙○○與李明德因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共詐得1,665,000元,均以之為常業。嗣因乙○○發現受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於94年3月31日晚上8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118號前查獲丙○○,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己○○、戊○○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吳瑞達、莊淑卿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查獲現場照片25張、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影本3份、行車執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匯款帳號摘記、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摺影本及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言,至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惟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經查,被告坦承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始受僱於李明德,並以其參與李明德詐騙所得之報酬,先清償所欠李明德之債務完畢後,李明德再實際給付其報酬等語,如前所述,足見被告有藉參與李明德對外詐取財務為經濟生活之來源,且有藉此為業之共同犯意。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李明德分別多次詐騙被害人己○○、戊○○、甲○○及乙○○等人陸續交付約定車款之行為,係各基於同一常業詐欺取財犯意下之集合行為,核屬實質上一罪。被告與李明德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廣告商將上揭詐騙廣告刊登於報紙上,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共詐得款項為1,665,000元,而事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僅支付1次50,000元,及匯款20,000元,轉帳還被害人15,000元,即僅共支付85,000元,已為被告所是認,被告事後所返還款項與詐得款項差距甚大,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原審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參與投機詐騙,其犯罪之手段雖稱平和,然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之情節非輕,其於本件犯罪所居地位,及詐騙所得均由李明德取走,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已達成和解, 惟其事後返還款項85,000元,與詐得款項差距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共犯李明德所有提供作為被告與李明德2人共同詐騙被害人及詐得款項所匯入之帳戶並予以提領等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日常聯絡所用,並非用於本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所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己○○、戊○○之國民身分證各為被害人己○○、戊○○所有遭詐騙而交付之物,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身分證均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與李明德共犯本案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1   │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 │1支     │
├──┼─────────────┼────┤
│2   │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 │1支     │
├──┼─────────────┼────┤
│3   │「林新洋」彰化銀行草屯分行│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4   │「紀俊毅」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5   │「林新洋」印章            │1顆     │
├──┼─────────────┼────┤
│6   │「陳清宇」印章            │1顆     │
├──┼─────────────┼────┤
│7   │「紀俊毅」印章            │1顆     │
├──┼─────────────┼────┤
│8   │「紀俊毅」臺灣銀行通用存戶│1份     │
│    │印鑑卡                    │        │
├──┼─────────────┼────┤
│9   │東訊電信易付卡            │1張     │
├──┼─────────────┼────┤
│10  │「林新洋」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
├──┼─────────────┼────┤
│11  │「紀俊毅」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
├──┼─────────────┼────┤
│12  │劉仕欣國民身分證          │1張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1   │「黃信文」上海銀行東臺南分│1本     │
│    │行存摺                    │        │
├──┼─────────────┼────┤
│2   │「林高獄」板信銀行高雄分行│1本     │
│    │存摺                      │        │
├──┼─────────────┼────┤
│3   │「李彬碩」臺中市第二信用合│1本     │
│    │作社向上分社存摺          │        │
├──┼─────────────┼────┤
│4   │「陳清宇」中國商銀沙鹿分行│1本     │
│    │存摺                      │        │
├──┼─────────────┼────┤
│5   │「黃仕杰」中國信託商銀文心│1本     │
│    │分行存摺                  │        │
├──┼─────────────┼────┤
│6   │「陳嬌慈」新竹商銀北屯分行│1本     │
│    │存摺                      │        │
├──┼─────────────┼────┤
│7   │「邱麟竣」中國信託商銀中壢│1本     │
│    │分行存摺                  │        │
├──┼─────────────┼────┤
│8   │己○○國民身分證          │1張     │
├──┼─────────────┼────┤
│9   │戊○○國民身分證          │1張     │
├──┼─────────────┼────┤
│10  │黃仕杰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
├──┼─────────────┼────┤
│11  │李彬碩印章                │1顆     │
├──┼─────────────┼────┤
│12  │黃仕杰印章                │1顆     │
├──┼─────────────┼────┤
│13  │邱麟竣印章                │1顆     │
├──┼─────────────┼────┤
│14  │林崇嶽印章                │1顆     │
├──┼─────────────┼────┤
│15  │陳嬌慈印章                │1顆     │
├──┼─────────────┼────┤
│16  │黃信文印章                │1顆     │
├──┼─────────────┼────┤
│17  │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        │2張     │
├──┼─────────────┼────┤
│18  │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        │1張     │
├──┼─────────────┼────┤
│19  │聯邦銀行信用卡            │1張     │
├──┼─────────────┼────┤
│2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    │1張     │
├──┼─────────────┼────┤
│21  │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
├──┼─────────────┼────┤
│22  │板信商銀金融卡            │1張     │
├──┼─────────────┼────┤
│23  │中國信託商銀金融卡        │1張     │
└──┴─────────────┴────┘
                           F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