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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林照明唐光義蔡名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407號),提起上訴,

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824、841、947、11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案部分,於90年10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91年 2月7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 4月23日,經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兩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至上開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 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26日起,至95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止,在彰化縣埤頭鄉○○村○○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㈠94年7月30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2巷14之2號前查獲;

㈡95年1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通知其前往採尿;㈢同年 1月18日下午 3時3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128 巷43號查獲;㈣95年2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 128巷43號經警查獲,歷次對其所採之尿液送鑑定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先後 4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均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4紙附卷可證(見94年度毒偵字第4407號卷第20、21頁,95年度毒偵字第824號卷第22、23頁,95毒偵字第947號卷第22、23頁,95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卷第24、26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於90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92年 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94年7月26日下午2時許之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90年10月18日,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91年2月7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4月23日,經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兩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徒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併辦部分;㈡被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原審誤載為以吸食器施用;㈢被告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期係92年4月23日,原審誤載為92年4月24日(24日起係執行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之刑期),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曾經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犯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最後一次係於95年3月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然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不能單憑被告之自白,即認定其有此部分之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蔡 名 曜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F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95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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