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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筱珮趙春碧余仕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號(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282、253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679、2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及後述部分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於 95年6月30日亦有施用毒品犯行云云,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最後施用第1、2級毒品之時間均為 95年6月28日,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自白已有不同,又被告有關上開於95年6月30 日亦有施用毒品犯行之自白,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不能以其此部分前後不同之自白,認定其有此部分(即95年6月28日以後至95年6月30日間)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被告又於 95年7月20日,分別另有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95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審認定之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分別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1罪關係,原審未及依集合犯論罪科刑,因而上訴云云。惟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經本院認定之上開分別連續施用第1、2級毒品之行為,係在上開新修正刑法前,而上開移送併辦所指 95年7月20日犯行係在上開新修正刑法後,依上開說明,各不能認係連續犯,其在上開新修正刑法前後所為犯行,與刑法修正前所為犯行,顯各係獨立之數行為,不能認係實質上 1行為,應認其各犯意不同、行為互異。公訴人以其係集合犯之實質上 1罪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95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移送併辦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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