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育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育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ꆼ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捌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燈泡壹個、鏟管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捌玖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燈泡壹個、鏟管貳支)沒收。
事實
一、陳育全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ꆼ復於94年12月初起至95年2月下旬某日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ꆼ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駁回上訴確定。ꆼ另於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號裁定減刑,上開ꆼ案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ꆼ確定;ꆼ案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與ꆼ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ꆼ確定,上開ꆼꆼ之刑接續執行,並於98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於99年3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14日ꆼ。被告ꆼ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於同年間因犯3 次竊盜案件,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及ꆼ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ꆼꆼꆼ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ꆼ確定,而上開ꆼꆼ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5日凌晨3 時46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地區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4 月24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巷00號廣場前,因陳育全與劉靜德等人在失竊贓車旁觀看車內物品,為警盤查,當場於陳育全之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送驗淨重共計3.1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驗淨重共計4.933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8978公克)、吸食器1 組(含燈泡1 個、鏟管2 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且其於103 年4 月25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至45頁、偵卷第63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共計3.1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06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物4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共計4.933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897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紙(見偵卷第87頁、第57頁)附卷可參,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扣案物品照片20張(見警卷第33至34頁、第68至77頁)在卷為證,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吸食器1 組(含燈泡1 個、鏟管2 支)扣案為憑,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 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 - 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是施用海洛因者,其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雖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惟最長期間不超過26小時。查,本件採集被告之尿液時點係於103 年4 月25日凌晨3 時46分許,故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點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起訴書此部分認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容有誤會,附此述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之94年12月初起至95年2 月下旬某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育全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育全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且被告前同因施同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而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共計3.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計4.897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沒收銷燬,及於定應執行刑時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含燈泡1 個、鏟管2 支),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陳育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定應執行刑時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