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號(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2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09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6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一之㈠第一行關於「丙○○與『阿毛』2人」部分,應更正為「丙○○與已成年之綽號『阿毛』等2人」,及理由欄五第九行關於「一之㈡至㈣」部分,應更正為「一之㈡至㈤」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上訴意旨雖否認有事實欄一之㈥至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共犯謝錫欽共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亦否認有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之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三頁),且被告丙○○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謝錫欽於偵查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破壞剪二支、螺絲起子三把及鋼索一條等足稽。被告甲○○部分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丙○○、甲○○二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其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