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58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袋拾貳個、塑膠匙勺陸支、電子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6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7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 月22日19 時30 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6之1 號朋友蕭于盛(蕭于盛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塑膠袋12個、塑膠匙勺6 支、電子秤1台,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公克)、注射針筒1 支、塑膠袋12個、塑膠匙勺6 支、電子秤1 台扣案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58 號偵查卷第15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上開號偵查卷第37頁),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 月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113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38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7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屬第1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袋12個、塑膠匙勺6支、電子秤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