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第25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第29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剷管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剷管肆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6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揭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0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13日,並於94年10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5年4 月17日確定(現執行中)。其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4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所列管之第1 、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1年9 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自95年4 月15日起,至95年6 月28日下午5 時30分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209 巷76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平均每日施用2 次海洛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或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平均每週施用1 次甲基安非他命,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方分別㈠於95年4 月26日中午12時30分,在彰化縣鹿港鎮○○路34號前之計程車內臨檢查獲;㈡於95年5 月25日晚上7 時30分,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街121號處查獲,並扣得王怡婷所有之吸食器2 組;㈢於95年6 月5 日晚上9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332 號「加州汽車旅館」第623 號房間內查獲;㈣於95年6 月28日晚上10時50分,在彰化縣和美鎮○○路○道周路口處臨檢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塑膠剷管4 支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且分別於95年4 月26日下午3 時19分、95年5 月25日晚上10時45分、95年6 月6 日上午1 時45分、95年6 月29日凌晨零時32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彰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粉末1包,經送驗後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40013133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塑膠剷管4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則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資佐證。另查:
㈠被告係分別於95年4 月26日下午3 時19分、95年5 月25日晚上10時45分、95年6 月6 日上午1 時45分、95年6 月29日凌晨零時32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4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至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 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 ,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醫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參酌前揭報告及施用毒品之成癮性,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4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1年9 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先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1 、2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2 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86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揭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0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13日,並於94年10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之。另併案部分(95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第2909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95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第2531號)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且施用毒品之次數仍頻,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7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粉末1 包,經送驗後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塑膠剷管4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為其所有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辯稱:其於95年5 月25日晚上7 時30分,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街121 號處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然上揭物品係案外人王怡婷所有等語,核與案外人王怡婷於警詢中陳述相符(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偵查卷宗第29頁),足徵被告上揭所辯,應堪採信。是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扣案物品與本案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無涉,非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1 、2 級毒品所用之物,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按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2 審之第1 審刑事判決,如於上訴第2 審後,又依法撤回上訴,其上訴撤回之日,雖為判決確定日,但其既判力之時點,基於上開原則,仍應以第1 審宣示判決之日為其準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5年4 月17日確定(現執行中)等情,已如前述,雖被告施用毒品有成癮性,然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之上揭施用第1 、2 級毒品犯行,既在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時點(即95年3 月30日)後所為,應無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第51 條第5 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刑法│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 │ │條號│ │ │ │ │何者對行│ │ │ │ │ │ │ │為人有利│ │ ├──┼───────┼───────┼───────┼────┼────┼──────┤ │56 │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 │一般認為連續犯│刑法第2 │舊法 │1.不包括法院│ │ │同一罪名者,以│ │在本質上係數行│條第1項 │ │ 審理結果認│ │ │一罪論。但得加│ │為而屬數罪,僅│前段 │ │ 連續犯係接│ │ │重其刑至二分之│ │係基於訴訟經濟│ │ │ 續犯或包括│ │ │一 │ │或責任吸收原則│ │ │ 上一罪等情│ │ │ │ │之考量,而論以│ │ │ 形。 │ │ │ │ │一罪,新法將連│ │ │2.連續之數行│ │ │ │ │續犯之規定廢除│ │ │ 為須均在舊│ │ │ │ │後,除非符合「│ │ │ 法時期始可│ │ │ │ │接續犯」或「包│ │ │ ,如部分行│ │ │ │ │括的一罪」之情│ │ │ 為發生在新│ │ │ │ │形,可認為構成│ │ │ 法施行後,│ │ │ │ │單一之犯罪外,│ │ │ 則該部分應│ │ │ │ │均應認係數罪併│ │ │ 逕適用新法│ │ │ │ │罰。 │ │ │ 。 │ ├──┼───────┼───────┼───────┼────┼────┼──────┤ │47 │受有期徒刑之執│受徒刑之執行完│⒈舊法於徒刑執│刑法第2 │因本案再│ │ │ │行完畢,或受無│畢,或一部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條第1項 │犯者為故│ │ │ │期徒刑或有期徒│行而赦免後,5 │ 之執行而赦免│前段 │意犯罪,│ │ │ │刑一部之執行而│年以內故意再犯│ 後,5 年內故│ │新舊法規│ │ │ │赦免後,5年以 │有期徒刑以上之│ 意或過失再犯│ │定並無何│ │ │ │內再犯有期徒刑│罪者,為累犯,│ 有期徒刑以上│ │不同,新│ │ │ │以上之罪者,為│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罪者,均為│ │法並無較│ │ │ │累犯,加重本刑│之一(第47第1 │ 累犯;新法則│ │有利於被│ │ │ │至二分之一。 │項)。 │ 僅於故意犯罪│ │告,應適│ │ │ │ │ │ ,始構成累犯│ │用修正前│ │ │ │ │ │ 。 │ │行為時之│ │ │ │ │ │⒉然如再犯者係│ │舊法。 │ │ │ │ │ │ 故意犯罪,新│ │ │ │ │ │ │ │ 舊法規定並無│ │ │ │ │ │ │ │ 何不同,新法│ │ │ │ │ │ │ │ 並無較有利於│ │ │ │ │ │ │ │ 被告,應適用│ │ │ │ │ │ │ │ 修正前行為時│ │ │ │ │ │ │ │ 之舊法。 │ │ │ │ │ │ │ │ │ │ │ │ ├──┼───────┼───────┼───────┼────┼────┼──────┤ │51⑤│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新法為兼顧數罪│刑法第2 │舊法 │ │ │ │刑者,於各刑中│刑者,於各刑中│併罰及單純數罪│條第1項 │ │ │ │ │之最長期以上,│之最長期以上,│之區別,及刑罰│前段 │ │ │ │ │各刑合併之刑期│各刑合併之刑期│衡平原則,乃對│ │ │ │ │ │以下,定其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於有期徒刑合併│ │ │ │ │ │。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刑之上│ │ │ │ │ │。 │。 │限予以提高至30│ │ │ │ │ │ │ │年,與舊法上限│ │ │ │ │ │ │ │20年相比較,被│ │ │ │ │ │ │ │告行為後之新法│ │ │ │ │ │ │ │顯不利於被告,│ │ │ │ │ │ │ │自應適用行為時│ │ │ │ │ │ │ │之舊法。 │ │ │ │ ├──┴───┬───┼───────┴───────┴────┴────┴──────┤ │整體比較結果│ 舊法│⒈本案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犯行,均在舊法時期,且非屬│ │ │ │ 「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依新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 │ │ │ 均應認係數罪併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屬裁判上一罪,得加│ │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比較,應適用修正│ │ │ │ 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 │ │ │⒉因本案再犯者為故意犯罪,依上揭說明,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 │ │ 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 │ │ │ │⒊修正刑法第51條第5 款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 │ │ │ ,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0年相│ │ │ │ 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顯不利於被告,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 │ │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 │ │ │⒋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被告並無│ │ │ │ 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另按從刑附屬於主│ │ │ │ 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適用舊法,則沒收│ │ │ │ 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