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
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二0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第
二一六一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二四號、第一0二八五號、第一一三五二號、
第一七0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扣案之海洛因十點三九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五點二公克、殘留安非他命塑膠吸管一支及殘留安非他命注射針筒一支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陸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因時效完成而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八月初某日許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晚上十時許止,在高雄市○○路七二巷二弄五號、高雄市○鎮區○○街二七六號、高雄縣鳳山市○○○街七十號等處,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同上起迄期間及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興仁一巷二0二號旁為警查獲;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二七六號被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0點一九公克(包裝重0點四八公克)及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康橋飯店被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毛重九點六公克、安非他命毛重十五點二公克、空夾鏈帶六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午在高雄市鎮○街一二七號被警查獲;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同盟路口被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0點六公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七十號被警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一支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左營分局、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次查,被告於右揭時間為警查獲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及空夾鏈帶、吸管、注射針筒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至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應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分別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分別論處。又第二次至第六次查獲之事實,雖未經起訴,因與前述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而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先後裁定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執行期滿,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高所正戒字第一八六九號函送之證明書、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月十七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裁定及戒治執行指揮書回證附卷可證,依法應為免刑之判決。查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十點三九公克、安非他命十五點二公克及扣案非專供施用毒品殘留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吸管一支,係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扣案之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筒一支及空夾鏈袋六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併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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