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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江銘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1年間,明知自己無資力,竟於同年 11月9日向告訴人乙○○訂購汽車材料,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8萬5000元,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將汽車材料送至被告丙○○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87號住處,被告丙○○明知附表所示之 3紙支票,係其先前交付予蔡適良用以支付貨款,嗣因發票人無力付款而由被告丙○○以現金向蔡適良換回上開3紙支票,竟將上開3紙支票及現金2400元交與告訴人乙○○作為付款之用。惟上開 3紙支票屆期後,被告丙○○向告訴人乙○○表示票主劉明福請求暫時勿提示支票,惟被告丙○○仍未支付貨款,告訴人乙○○於支票時效完成前提示付款,因該支票帳戶早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告訴人乙○○始對於劉明福提出詐欺告訴。被告丙○○明知劉明福自始未向告訴人乙○○訂購汽車材料,且上開 3紙支票係於本件交易之前由劉明福交付與被告丙○○,竟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94年度易字第225號劉明福詐欺案件中,對於劉明福是否向告訴人乙○○購買汽車材料及如何支付貨款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乙○○自己押貨到我興平路工廠,然後他就開我的車子回去,貨沒有卸下來,我聯絡劉明福到我工廠,我開貨車跟劉明福將貨送到台揚公司,台揚公司老闆出來處理,劉明福跟我一起回到我的工廠,他自己再回去,我們約好晚上付錢,劉明福晚上拿錢過來,我再轉交,當天晚上劉明福拿 3張支票過來,我再聯絡乙○○過來,乙○○過來時劉明福已經離開」等語。因認被告丙○○所為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並以:㈠證人劉明福與告訴人乙○○並無生意往來,上開 3紙支票,係劉明福先前向被告丙○○調現、購物而交付等情,業據劉明福證述在卷;㈡證人乙○○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 年度易字第225號詐欺案件中亦證稱:伊貨賣給劉明福並沒有簽收,因為被告丙○○說貨載出去,馬上要拿錢回來給伊,當時伊有一批 921地震車損的材料要出清,問被告丙○○有無人要買,後來被告丙○○到伊家對伊說,他已經找到買主了, 91年10月9日那天,伊將貨載到被告丙○○的工廠,載到工廠時只有被告丙○○一人,他叫伊先回去,說貨送走了就拿錢給伊,伊都沒有見過劉明福,是票期到了,被告丙○○說劉明福要求不要提示支票,交易過程中,被告丙○○都沒有說買主是劉明福,只有說找到買主,伊第一次跟劉明福見面是票期過了之後,被告丙○○跟伊說大家約出來見面等語,足見本件買賣係被告丙○○向告訴人乙○○片面告知劉明福要購買汽車零件;㈢再上開 3紙支票背面蓋有「代收票據」之戳印,而上開 3紙支票,係蔡適良於91年8月5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6日持往銀行代收,再於91年10月3日向銀行撤銷抽回等情,有第七商業銀行 94年3月28日七復興字第2165號函可參。且證人蔡適良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上開詐欺案件中亦證稱:上開 3紙支票是被告丙○○要回去的,是被告丙○○交予伊用以支付貨款,後來被告丙○○知道有問題,要伊把票抽回等語。被告丙○○既已明知上開 3紙支票,因劉明福無力支付始要求蔡適良抽回,劉明福豈有可能再行收受上開 3紙支票再轉交予告訴人乙○○等情,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就上開偽證之部分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因伊積欠告訴人乙○○債務未償還,告訴人乙○○知道伊持有上開3紙支票,即要求伊將該3紙支票交由告訴人乙○○去處理,後來告訴人乙○○即對劉明福及其母親張玉琴提出詐欺之告訴,並要求伊作偽證,伊並沒向告訴人乙○○購買汽車材料等語。經查:
㈠有關詐欺之部分:
⒈本案有關買賣汽車材料之經過,告訴人乙○○於其 92年9月30日所具之告訴狀、92年10月16日警詢,及 93年8月26日、93年11月12日偵訊中均指稱:劉明福於91年10月初某日,透過被告丙○○介紹,向伊購買汽車材料,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伊依約將材料送至被告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87號住處,交予劉明福收受,劉明福卻要伊晚上再至被告丙○○之上開處所收款,同日晚上伊依約前往,劉明福已離開該處,僅委託被告丙○○將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連同現金2400元交予伊,用以支付貨款,伊乃要求被告丙○○在支票上簽名見證,嗣票載發票日將至,劉明福又委託被告丙○○告訴伊暫緩提示支票,表示將拿現金來換回支票,詎劉明福嗣即避不見面,伊眼看支票時效將屆,乃提示付款,然該 3紙支票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受退票等語(見偵字第5773號卷第11至14頁、核退偵字第 254號卷第24頁、偵緝字第1530號卷第28頁),嗣於原審94年2月4日、 95年10月12日審理時則改稱:當時被告丙○○是向伊說劉明福要購買汽車材料,伊是將貨物交到被告丙○○的工廠,本件買賣都是被告丙○○跟伊接觸的,伊沒有見過劉明福,是在支票退票後,伊才去找劉明福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25號卷第19頁,訴字第2339號卷第38、39頁)。是本案究係劉明福或被告丙○○假藉劉明福之名義,向告訴人乙○○購買汽車材料?告訴人乙○○究係將汽車材料交予劉明福,或係交予被告丙○○收受?,告訴人乙○○前後指述不一,況告訴人乙○○究出售多少價值之汽車材料,其於告訴狀及警詢中均指稱係18萬5000元(見偵字第5773號卷第11、13頁),然其於偵查中卻稱係26萬元(見偵緝字第1530號卷第28頁),且告訴人乙○○又無法提出劉明福或被告丙○○收受汽車材料之證明(告訴人乙○○於原審陳稱:伊並無出貨證據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339號卷第38頁),是告訴人乙○○指稱其有出售汽車材料云云,即有可疑。
⒉附表所示之 3紙支票背面,分別蓋有第七銀行復興分行於91年8月5日、8月16日、9月6日之託收戳印,此有上開3紙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73號卷第15至17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易字第225號卷第67頁),又持上開3紙支票,前往第七商業銀行代收之人為蔡適良(帳號0000-00000),代收時間為 91年8月5日、8月16日、9月6日,且於同年 10月3日已由存戶(即蔡適良)撤銷抽回等情,亦有第七商業銀行 94年3月28日七復興字第2165號函暨所附存入票據撤回申請書3紙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第225號卷第98、99頁),是在告訴人乙○○於91年10月9日取得上開3紙支票時,該 3紙支票上已有第七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託收之戳印,告訴人乙○○既為商人(見偵字第5773號卷其警詢筆錄上職業欄之記載),對支票之使用應不陌生,而支票既經銀行託收後,又經持票人撤銷委託取回支票,顯見該支票應有問題,告訴人若確有出售汽車材料予劉明福或被告丙○○,當其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上開曾蓋有銀行託收戳印之支票,理應質疑該支票有無兌現之可能,然告訴人乙○○竟毫無異議即收受該 3紙支票,以抵付貨款,顯與常情不符,益徵告訴人乙○○確無出售汽車材料一事。又告訴乙○○於本院雖曾辯稱:伊收到支票時並沒有注意看有無蓋銀行託收之戳印云云,嗣又辯稱:伊不知道那戳章之用意為何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然告訴人乙○○身為商人,豈可能不知該戳印之意義為何,其此部分所供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丙○○雖於原審審理時曾坦承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犯行(見原審訴字第2339號卷第37頁),然告訴人乙○○並無出售汽車材料一事,已詳如前述,而本案除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曾為上開自白外(其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告訴人乙○○並無出售汽車材料等語),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丙○○上開自白之真實性,自不能單憑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即認其有詐欺之犯行。
㈡偽證之部分:
⒈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蓋證人為真實之證言,本為對國家誠實義務之履行,此項誠實之義務,雖非由於具結而生,然具結則正所以表示其負責履行之意,故而偽證罪之成立,以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之程序或形式的要件,證人若未具結,則不得論以偽證罪。
⒉查,被告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94年度易字第225號劉明福詐欺案件中,雖曾於 94年3月3日、3月10日(原審誤載為3月31日),以證人之身分出庭作證,然 94年3月3日該次審理庭,因劉明福未到場,審判長並未諭知被告丙○○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亦未命被告丙○○以證人之身分具結等情,此有該日之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該卷第37至39頁);而 94年3月10日,被告丙○○再以證人之身分出庭,該日之審判筆錄雖有記載:「(審判長諭知)證人作證之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被告)朗讀結文後命具結,結文附卷」,此有該日之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該卷第49頁),惟遍查該卷卻無被告丙○○所具結之結文在卷可按。雖本案所附之原審 94年度易字第225號卷宗僅為影印卷,然觀其卷宗內有關該次審判期日頁數左上角之編碼,係連續由45號至82號,並無中斷(其中亦有被告領取證人旅費之領據,見該卷第74頁),足見並無漏印該結文之可能(嗣經本院核對該卷宗原本,該卷內確無結文附卷,有本院另行影印之全卷可資比對),是被告丙○○於該次之審判期日縱為虛偽之陳述,但其既未具結,依上開之說明,被告丙○○之行為自不構成偽證罪。
⒊至被告丙○○於偵查中雖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91年10月初,我有介紹劉明福向乙○○買汽車材料,是我帶劉明福去乙○○的住處看要購買的中古汽車材料,他們之間有直接商談,91年10月初,乙○○親自在我的修配廠交貨給劉明福,當時有約定要給付現金,劉明福說貨拿去交了以後晚上就可以付現金給乙○○,後來晚上劉明福拿支票到修配廠給我,我問他原因,他說現金他要先用,他是拿 3張張玉琴的支票(即附表所示之支票)及2400元的現金託我轉交給乙○○」等語(見核退偵字第254號卷第25頁),惟檢察官上開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此部分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此部分又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至原審94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劉明福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 94年度上易字第 679號〉於94年7月6日,亦曾傳訊被告出庭作證,被告丙○○此部分是否亦涉有偽證,及乙○○與被告有無共犯偽證罪嫌,亦請檢察官一併偵辦)。
三、原審疏未審究上情,就偽證及詐欺取財罪等部分,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有詐欺罪,指摘原判決就詐欺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就偽證之部分,被告丙○○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另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犯有詐欺罪嫌,而檢察官起訴被告丙○○偽證罪之部分又不構成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支票 ┌──┬──────┬───┬───┬────┬─────────┬───┐ │編號│票 號│發票人│發票日│ 金額 │ 付款人 │備 註│ ├──┼──────┼───┼───┼────┼─────────┼───┤ │ 一 │CN0000000 │張玉琴│911020│56500元 │豐原市信用合作社 │ │ ├──┼──────┼───┼───┼────┼─────────┼───┤ │ 二 │CN0000000 │張玉琴│911020│58900元 │豐原市信用合作社 │ │ ├──┼──────┼───┼───┼────┼─────────┼───┤ │ 三 │CN0000000 │張玉琴│911120│67200元 │豐原市信用合作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