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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9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朱光國鍾堯航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且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發票人為丁○○之母張玉琴,係先前丁○○交付予其,其再交付予蔡適良以支付貨款,然因發票人無力付款而由丙○○以現金向蔡適良換回前開三紙支票)已有無法兌領之風險,且明知丁○○並未透過其向乙○○訂購汽車材料,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向乙○○佯稱友人丁○○透過其代為訂購汽車材料,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元,致使乙○○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將汽車材料送至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八七號住處,丙○○並於同日晚間某時交付上開三紙支票及現金二千四百元與乙○○作為付款之用,而遭丙○○詐欺得逞。

二、惟前開三紙支票屆期後,丙○○又向乙○○表示丁○○請求暫時不提示支票,亦無法支付貨款,乙○○因此乃於該三紙支票時效完成前提示付款,惟因該支票帳戶早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乙○○乃對劉明財提出詐欺告訴,以求獲償貨款。詎丙○○明知前開三紙支票係本件交易之前丁○○所交付與其,且丁○○自始未向乙○○訂購汽車材料,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五四號及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被告丁○○詐欺案件中,對於丁○○是否向乙○○購買汽車材料及如何支付貨款等重要關係事項,先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偵訊中及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中到庭具結後虛偽證稱:「(是你介紹丁○○向乙○○買汽車材料?)是,時間是九十一年十月初。(當時有無約定要給付現金?)有,他(即丁○○)說貨拿去交了以後晚上就可以付現金給乙○○,後來晚上他拿支票到修配廠給我,我問他原因,他說現金他要先用,他是拿三張張玉琴的支票及二千四百元現金託我轉交給乙○○。(乙○○有無親自交貨給丁○○?)有,在九十一年十月初親自在我的修配廠交貨給他。(是否他們自己去洽談買賣事宜?)是我帶他(即丁○○)去乙○○的住處看要購買的中古汽車材料,他們之間有直接商談」等語(偵訊中證詞)及「(這個案子的交貨情形?)乙○○自己押貨到我興平路工廠,然後他就開我的車子回去,貨沒有卸下來,我聯絡劉明財到我工廠,我開貨車跟劉明財將貨送到台揚,台揚老闆出來處理,丁○○跟我一起回到我的工廠,他自己再回去,我們約好晚上付錢,丁○○晚上拿錢過來,我再轉交,當天晚上丁○○拿三張支票過來,我再聯絡乙○○過來,乙○○過來時丁○○已經離開了」等語(審判中證詞),就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三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三號十五至十七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五四號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影本暨證人結文影本(該卷第二五、二六頁)、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影本暨證人結文影本(該卷第六一頁)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明知且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係先前丁○○交付予其,其再交付予蔡適良以支付貨款,然因發票人無力付款而由丙○○以現金向蔡適良換回前開三紙支票,該三紙支票已有無法兌領之風險,且明知丁○○並未透過其向乙○○訂購汽車材料,竟上揭時、地,向乙○○佯稱係丁○○向其訂購汽車材料,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汽車材料予被告,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為明顯,由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及偽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上開法條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⒉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按連續犯與接續犯之區別在於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需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需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五四號及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被告丁○○詐欺案件中,對於丁○○是否向乙○○購買汽車材料及如何支付貨款等重要關係事項,先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偵訊中及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中到庭具結後虛偽證述,均在該被告丁○○被訴詐欺司法案件程序中,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認係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對於被告於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五四號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偵訊中虛偽之證述,雖未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業據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所犯詐欺及偽證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為詐欺及偽證犯行,詐欺之金額達十八萬五千元,且充當證人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調查產生重大危害,暨前後供詞反反覆覆,浪費司法資源不貲,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詐欺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偽證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上,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難允所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洪堯讚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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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號│發票人│發票日│ 金額   │ 付款人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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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CN0000000   │張玉琴│911020│56500元 │豐原市信用合作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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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CN0000000   │張玉琴│911020│58900元 │豐原市信用合作社  │      │
├──┼──────┼───┼───┼────┼─────────┼───┤
│ 三 │CN0000000   │張玉琴│911120│67200元 │豐原市信用合作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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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9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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