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80年7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度易字第140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7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曾提出其本人與陳樹煙、陳涼之警詢筆錄影本三件,指稱該警詢筆錄為虛偽製作,對於本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刑事判決,以發現足以證明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0六號、第二一二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號、第一0八號、第三一五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0號、第一二七號、第二三九號、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號、第一0五號、第二一三號、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六號、第一七四號裁定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第三四六號、第四八五號、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號、第四二0號、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第二三三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等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至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三號裁定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起訴書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0三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司法院刑事廳書函影本、司法院秘書長函影本、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書函影本、行政院秘書處移文單影本、台灣台南分監出監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監察院函影本二件、警訊筆錄影本三件等文件,核均非新證據,其內容亦難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換言之,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所定之情形不符,此部分之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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