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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王增瑜陳欣安胡忠文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丙○○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嫌上訴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丙○○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一00萬元,即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㈠被告乙○○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另被告丙○○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各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4月9日凌晨某時,在被告乙○○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359之8號8樓住處內,發生性行為一次,嗣於同日3時40分,經原告會同警員等人,至前述被告乙○○住處按門鈴,被告乙○○因畏罪情虛拒絕開門,遲至同日5時10分才開門,並發現被告二人共處在屋內,而查得其情,經原告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4 年度偵字第8273號對被告二人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94 年度易字第1943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等人又提起上訴,刻由鈞院受理中。茲特援用附於刑事案件之全部卷證資料,用以證明被告二人本件不法犯行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敬請核閱,爰先敘明。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告雖非財產上的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條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學者通說認為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債偏施行法第36條第2項參照)之民法債篇上開條項規定,於配偶一方與第三人通姦,他方之身分法益被侵害之情形,提供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上依據。次按,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之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文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通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種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一判例著於民法債篇此次修正前,故係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依據,然於修正後,似以爰引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為宜。綜上所述,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有配偶之人而與人通姦者,係共同侵權行為,應依上開規定,與相姦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請審酌本件被告二人之通姦及相姦行為使原告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原告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亦即被告二人之相姦及通姦為干擾原告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並致原告家庭破裂,原告因此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至鉅,請求判處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一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補償。為此,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乙○○、楊雃妃均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業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3號乙案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胡 忠 文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年度偵字第8273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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