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袁從楨郭同奇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另案在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6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判決理由文所載之「被告所為四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更正為「被告所為四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又據上論斷文所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更正為「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增列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連續竊取被害人甲○○財物情事,惟矢口否認另有竊取被害人翁怡婷行動電話犯行,並請求從輕云云,然查被告已於警訊坦認確侵入乙○○經營冰城竊取行動電話情事,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指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無從採信,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竊次數、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9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