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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因施用毒品及積欠債務而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月間某日,因見其堂嫂甲○○位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一一五巷九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遂無故侵入該處住宅,而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餘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完盡。(二)於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三月初),因見甲○○前揭同一住處之大門未上鎖,遂無故侵入而竊取甲○○所有之現金一萬五千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完盡。(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以攀爬上甲○○前揭同一住處二樓,再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洋酒一瓶,得手後售予綽號「阿清」者,得款二千元則花用完盡。(四)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進入乙○○所經營位在神岡鄉○○路六六三號之「安可冰城」店內,伺機竊得翁怡婷所有之行動電話機一台(含門號,業已遺失)。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甲○○前揭住處採集指紋,經送鑑驗之結果,與丙○○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四00四七三五四號鑑驗書及照片四幀在卷足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自屬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一)、(二)、(四)部分】、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所為四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侵入住居罪二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至公訴人固未於論罪法條中敘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然此部分既經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內記載明確,且經告訴人甲○○合法提出告訴(詳見警詢案卷第十七頁),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供購買毒品等私慾花用,又其竊盜之手段、次數、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另踰越窗戶侵入其親屬之住宅中竊盜,所致社會之危害性亦非淺,惟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徒手進入丁○○位在神岡鄉○○路八三二號之住處,竊取丁○○所有之電腦螢幕及主機各一台,售予「阿清」者,得款五千元花用;再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徒手進入丁○○前揭同一住處,竊取丁○○所有之電腦螢幕及主機各一台,交付綽號「阿其」者抵償債務等情。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所是認,復核與告訴人丁○○所指情節相符,應認屬實。惟按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法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而查,告訴人丁○○係被告之叔叔,其兩者間為三親等血親關係,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且經告訴人丁○○陳述詳實,自堪先認定。又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自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60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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