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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6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名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翁名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捌貳公克)、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貳點伍伍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翁名毅之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被告翁名毅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 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㈡㈢㈣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4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於96年1 月24日假釋(假釋期滿日期原為97年2月10日),假釋出監後,又經撤銷假釋,但因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聲請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聲字第2162號裁定上開㈡㈢㈣所示之罪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是假釋前業經執行之刑期已逾1 年2 月,而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應以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為假釋期滿之日(不構成累犯);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㈤㈥㈦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㈧㈨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有期徒刑2 年,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7 月4 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拘役50日,於100 年8 月22日出監(假釋期滿日期原為101 年4 月2 日,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 月10日,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事實部分第29、30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1 小包驗餘淨重0.1555公克、1 小包驗餘淨重0.5265公克)」,應予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1 小包驗餘淨重0.1555公克、另2 小包驗餘共淨重0.5265公克)」,第33、34行「注射針筒5 支(其中1 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275公克)」,應予更正為「注射針筒2 支(其中1 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275公克),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5 支」;證據部分編號3 「現場照片29紙」應予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9紙」,並予補充「扣案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0.682 公克)、注射針筒2 支(其中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2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2.5502公克)」、「被告翁名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98年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翁名毅於施用毒品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五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

四、核被告翁名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法院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故就被告經本院所判處上揭之刑,毋庸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0.682 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2.550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又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驗餘淨重0.0275公克),海洛因與該支注射針筒已難以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另1 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之物,此經其承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被告丟棄在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育英街口之花壇旁而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5 支,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5 個、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60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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