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之(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之情形,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謂之;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對於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乃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並不包括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或援用法律違背規定及法律變更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有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是否為無效之處分乙節:
⒈本件告發人王維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自訴蘇崇禮及被告甲○○二人分別涉犯誣告、偽證罪嫌,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被告甲○○涉犯偽證罪嫌等情,固有上開自訴狀及申告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惟上開自訴案件嗣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認告發人並非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尚不得對被告甲○○提起偽證之自訴,乃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一號,就被告甲○○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此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可見告發人對被告甲○○所提上開偽證之自訴,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其自訴並非合法。
⒉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發人係先對被告甲○○提起自訴,於自訴繫屬於原審法院中,復就同一案件向檢察官申告被告甲○○犯罪,而承辦檢察官當時本應將該申告案件簽結檢卷移併原審法院自訴案件審理,竟以被告甲○○罪嫌不足而從實體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彰化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則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號解釋之法理,該不起訴處分即屬無效之處分,而不生實體確定之效力云云。然查:
⑴按「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復由檢察官違法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合法聲請再議,上級法院首席
明「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即應依法審判,若檢察官復從實體上不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應屬無效。告訴人對於該無效處分合法聲請再議時,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應將該項已具有形式上效力之處分,予以撤銷,俾資糾正。」。準此,該解釋文所稱之自訴應係指合法之自訴而言。
⑵本件告發人對被告甲○○所提上開偽證之自訴,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其自訴並非合法,前已說明,況且上開自訴案件係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決自訴不受理以後,檢察官始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就告發人之申告案件,以被告甲○○罪嫌不足而從實體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彰化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故該不起訴處分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號解釋之情節並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是該不起訴處分仍係合法有效,應具有實體確定之效力。
⒊本件告發人告發被告甲○○涉有本件偽證罪嫌之同一事實,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已敘明。檢察官雖認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與告發人對被告之前夫蘇崇禮自訴之誣告案件(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一號),其諭知無罪判決所載之理由幾近相同,嗣該無罪判決業經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蘇崇禮有罪之判決,因而認該不起訴處分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之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得再行起訴之事由,而再行起訴,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並未引用前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一號誣告案件之判決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縱二者所載理由幾近相同,亦僅能認原偵查檢察官所認本件偽證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與上開自訴誣告案件相同,而遽以該誣告案件無罪之理由為本案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尚無從據以認該誣告案之判決係前開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是揆諸前揭說明,該誣告案之判決雖嗣經確定裁判變更,然既與原不起訴處分無涉,自不得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再審事由,而得據以對於同一事實再行起訴。
㈡再者,本件起訴書係以證人陳清耿、許富盛於本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九二七號傷害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被告甲○○於該傷害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及蘇崇禮於該傷害案中之供述為其論據,然上開證據原即已存於與本案同一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卷證中,並經該案承辦檢察官為調查斟酌,現檢察官遽以前開檢察官已斟酌之證據作相反事實之認定而起訴,依前開裁判意旨,實難認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雖本件起訴理由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迥異,惟此乃前後承辦檢察官對事實認定之不同,縱可認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㈢此外,本件於起訴時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所規定之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綜上各節,本件既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之條件,檢察官遽然就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顯有未合,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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