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63號
- 上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五、二○一九五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參支,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月確定,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戊○○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街一○五號前,以自己所有之鑰匙竊取劉永興所有之H9-2438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街與惠文路旁停車場,見劉石和所有由其女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AI-五七九七號自小客車一輛停在該處,以同上鑰匙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戊○○駕駛AI-五七九七自小客車,途經台中市○○路與文心南十路口,為巡邏警員鄭誌銘、吳斌瑞查覺為贓車遂嗚笛示意其停車盤查,詎戊○○未予理會,仍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逃逸,警員遂以無線電聯絡其他警員支援,並繼續在後追捕戊○○,經警員丙○○、丁○○、己○○據報駕駛車號○二七一-FX號警備車,於台中市○○路與復興路口攔住戊○○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嗚笛示警停車,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仍駕駛該AI-五七九七號自小客車衝撞前開○二七一-FX號警備車,當場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丙○○、警員丁○○、己○○施以強暴,並同時撞損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所長丙○○職務上掌管之前開警備車之車頭、安全氣囊爆裂等物後,終因該贓車受損無法動彈而為警逮捕查獲(妨害公務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扣得戊○○所有供其行竊使用及預備用之鑰匙三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劉永興於警訊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甲○○、劉永興警訊所述無異議,自有證據能力,得採酌),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份在卷及鑰匙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行竊之犯行起訴,其餘部分與起訴判罪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竊取H9-2438號自小客車之犯行併審,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定執行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年富力壯,不思勤奮工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二次行竊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三支,其中一支(喜美汽車鑰匙)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二件竊盜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餘二支被告雖稱係撿到,然無證據可供證明,自不足採,顯係被告所有供預備竊盜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尖形起子一支與本件竊盜犯行無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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